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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公司与烟台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发布者: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372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A公司

被告:烟台B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编号为EP-478238476、EP-489142417、EP-134208204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烟台领航户外旅行”中使用上述作品,并已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裁判结果

烟台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网络庭审中出示了摄影作品的原始图片、作者的自述视频及图片作者转让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的《协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事实快照经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其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原告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取费用,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图片使用费。虽然被告存在多次使用同一张图片的情况,但鉴于原告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显示原告系按图片进行授权并一次性收取费用且授权截止不限,而非按使用次数授权及按次收取费用,而本案所涉3张图片已在(2021)鲁0602民初1338号案中作出赔偿处理,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批量维权案件,近年来这种商业化维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中普遍反映的赔偿数额过高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针对该问题,法院加大对了原告主体和授权资格的审查力度,防止其滥用诉权,同时考虑到批量维权成本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赔偿数额予以细化,实现既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防止权利人维权过度。本案充分考虑了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其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对于已经另案作出赔偿处理的作品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赔偿,体现了鼓励从源头制止侵权,防止原告通过诉讼获取不当的商业赢利的价值导向。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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