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A公司(以下简称南京A公司)
被告:烟台B公司(以下简称烟台B公司)
被告:烟台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南京A公司系西班牙酒庄指定中国区授权经销商,负责代理销售“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产品。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瓶体外包装正标和背标中央醒目位置皆有带有狼头的红衣上半身正面图案和红衣上半身背面图案。南京佛勒都娜公司自2017年起通过多种平台及明星代言等方式为销售“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产品投放大量广告,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在包括烟台在内的全国各个城市销售,销售额累计过亿。南京佛勒都娜公司经调查发现,烟台C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销售与南京A公司产品极为近似包装装潢的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的生产商为烟台B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南京佛勒都娜公司自获得“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在中国区的经销权后,通过多渠道的广告宣传和销售使“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产品外包装上以红色外衣为主要设计元素的装潢图案视觉效果突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葡萄酒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特有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相同商品;通过庭审比对,二者装潢的整体布局和基本要素皆相同,就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原告的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以小红衣为主要元素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较强,两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运营商,理应对此知晓并在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注意合理避让,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装潢,且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产地,皆作了故意引人误导的描述,其仿冒原告产品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南京佛勒都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典型意义
在市场竞争中,模仿自由本是市场竞争的应有之义。不同的经营者对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模仿的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这种模仿应当有一限度,那就是不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否则就构成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经营者学习借鉴他人包装装潢时要时刻保持界限意识,意图攀附他人包装装潢知名度的“搭便车”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