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A企业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B水业有限公司、威海市C水业有限公司、烟台D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第1403133 “蝴蝶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瓶装水和桶装水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蝴蝶泉”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5L、3.8L桶装“蝴蝶泉天然饮用水”,350ml、550ml瓶装“蝴蝶泉天然饮用水”。三被告只生产销售蝴蝶泉水商品,烟台市B水业有限公司、烟台C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合计金额13758695.89元,并因无证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被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没款合计433717092.11元,威海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亦存在被相应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大量侵权商品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销售额巨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饮用水与涉案 “蝴蝶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等商品上使用“蝴蝶泉”标识,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瓶装饮用水上使用的“蝴蝶飞泉”标识,“飞”字明显小“蝴蝶泉”三字,且“飞”字的形状被艺术处理成了一只飞舞的蝴蝶,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中的文字,而极易将其当作“蝴蝶泉”商标的装饰性图案,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额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准确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被告销售额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恶意,在根据案情及计算赔偿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法定赔偿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