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某大药房
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享有第3579889号“图片”、 第11994993号“图片”、第11994994号“图片”、第11994995号“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579889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等处上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原告认为“老百姓大薬房”字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将“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但其并未在门头招牌上进行完整的、字样无差别的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从被告的设立情况可以看出,其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持续投资经营药店,使用“烟台市福山区某大药房”作为企业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经营药店已达十余年,将“烟台市福山区某大药房”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老百姓”字号知名度的恶意,故原告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处理以及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认定标准的问题。企业名称是有关市场主体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注册使用的标识,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时本身不具有恶意,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当导致与原告涉案商标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同时对如何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作出了界定。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