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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份公司、B(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市C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者: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09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烟台市C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C公司)

“Schindler/迅达”集团是于1874年在瑞士创立一家以生产优质电梯为主业的集团公司,A公司是迅达集团的成员之一,主要负责迅达集团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B公司系迅达集团在中国地区设立的公司。A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9674和766755号“迅达”商标,并许可B公司继续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后,原告“迅达”的商标/商号在电梯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烟台C公司于2010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等批发与零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烟台C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迅达”的商标/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故意攀附迅达商标/商号的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迅达集团的关联公司或是迅达集团的授权代理商/经销商,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迅达烟台公司停止将与“迅达”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烟台C公司将“迅达”文字标识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对原告关于烟台C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持续使用“迅达”商标及其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迅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迅达”商标的知名度亦可辐射到其企业字号,“迅达”字号可以作为B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烟台C公司最初注册使用“迅达”字号是因为其成立后即将与B公司按约建立特许经销商关系,其将“迅达”登记为企业字号是为了反映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与B公司有关,具有合理事由。但自2018年双方终止授权经销关系后,烟台C公司对“迅达”字号的使用不再具有合理事由,尤其在B公司已经向其发函明确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及烟台C公司已经改营其他品牌电梯产品的情况下,烟台C公司仍继续使用含有“迅达”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和继续利用“迅达”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仍与B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甚至B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电梯产品,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判决烟台C公司停止使用“迅达”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该案经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结束后,仍然使用委托商字号作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代理商在其代理经销地为委托商品牌的知名度提升做出了巨大贡献,其企业名称也的确因其自身的努力经营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但商誉由于依附于委托商,与委托商的商誉无法分割因此不具有独立性,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且若允许代理商其继续使用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由于代理商与委托商之间已经不存在代理关系,代理商继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必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破坏了委托商品牌的辨识度和唯一性。因此,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代理商在结束代理关系后,如何规范使用企业字号、防止发生侵权具有一定的启发和指导意义。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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