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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与烟台B酒业有限公司、烟台C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者: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3日|分类:人身损害 |45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烟台B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酒业公司)、烟台C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进出口公司)

A公司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在葡萄酒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发现,B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携带印有“奔富华菲”标识的葡萄酒参加在成都举办的糖酒会,同时在酒仙网上销售印有“奔富华菲”标识的葡萄酒。B酒业公司曾申请注册“奔富华菲”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未获准注册,涉案葡萄酒背标显示的进口商为C进出口公司。A公司认为,B酒业公司作为专业的酒类经营者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奔富华菲”标识的行为,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C进出口公司作为专业的酒类进口商,对于进口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并帮助圣彼堡公司进口涉案葡萄酒并加贴标识,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Penfold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华菲”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两种被诉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C进出口公司,“奔富华菲”商标的注册人系B酒业公司,两种被诉侵权商品上能够查询到的信息均指向B酒业公司和C进出口公司,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B酒业公司委托C进出口公司光瓶进口,由C进出口公司按照B酒业公司的委托进行贴标后销售。B酒业公司实施了在进口的光瓶葡萄酒上加贴侵权标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C进出口公司帮助B酒业公司在光瓶葡萄酒上加贴被诉侵权标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B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C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葡萄酒的进口方式分为原液区内加工、原液区外加工、原瓶有品牌、国内贴品牌等。本案中涉及原瓶进口的葡萄酒进口后在保税区内进行国内贴品牌,进而流入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对于所贴国内品牌商标,委托人需取得相关商标权利,受托办理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应对所贴商标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将面临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原瓶进口葡萄酒贴标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正确认定,合理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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