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传奇人公司起诉称其参与出资制作了电影《战狼》,共出资300万元、占有该片版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及版权财产权利20%份额。被告登峰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制作《战狼2》,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同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战狼”两个字作为改编作品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8月,被告登峰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春秋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三方共有电影《战狼》的相关版权、署名权和收益权,各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该影片之版权。并且,三方对于拆分投资的情况下外方能够获取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仅包含“署名权”和“损益权”,而不包括“版权”。同时,约定“战狼”名称权益应当归属于登峰公司享有。2012年9月,原告传奇人公司与北京春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拍摄《战狼》,但仅约定了传奇人公司享有该片投资权益的20%及相应署名权,并未约定其享有《战狼》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传奇人公司不是《战狼》的著作权人,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战狼”名称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或者对《战狼》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涉及影视投资者著作权归属的判定问题,反映了文娱、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与版权意识之间仍存在一定鸿沟,引发了业内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探讨,对于影视公司在签署投资合同时如何约定版权归属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