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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发生在天津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前的抢夺案

发布者: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121人看过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韦某、郑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5月间,在本市河北区、河西区、南开区等地多次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律师辩护: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郑某某抢夺的数额为12万余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上限40万元的50%,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出台抢夺罪数额标准之前,不应认定郑某某有特别严重情节;同时认为被害人的财物已经得到返还,且郑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驾驶机动车抢夺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数额达到前面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院认为,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之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范围,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郑某某抢夺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2万余元,并有驾驶机动车抢夺和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范围,结合被告人韦某、郑某某经预谋后结伙作案,在十余天的时间内大肆作案,连续抢夺六次,社会危害性极大,法院综合认定被告人韦某、郑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最后判处被告人韦某、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点评:

该判决结果依据当时的标准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参照天津市新的标准,量刑就明显过重了。该案判决时,天津市关于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还没有具体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的全国统一的标准。后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中明确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是30万元。本案被告人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抢夺数额12万元没有达到了50%,适用的刑期则应该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撰稿人:刘丹丹律师

201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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