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帮新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深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某物流公司诉被告广州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 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国、温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收到发票后40天内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 没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47178.5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47178.57元;2.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货物联运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并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被告支付运费。

3.《气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8月30日黄埔区南岗街黄埔东路区域日降水量108.7毫米(大暴雨标准:日降水量大于100毫米)。

4.《对账单》(复印件,25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及产生运费后的对账情况。

5.《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核对运费的通话情况。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7月至9月运费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7.《货物托运单》(复印件,264份),拟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凭证。

上述证据,被告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30日的强降水气象证明不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本法所 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而强降雨虽然不能避免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自然 灾害。

被告辩称,其承认没有支付原告的运费,但不是拖欠运费,并非违约行为,原、被告签署的《货物联运协议》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造成了69台电脑受损的严重事故,原告也在被告的确认函上盖章同意承担该批电脑的损失;原告给被告造成 了169040元的损失,被告只扣除了原告147178.57元的运费。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2.《货物联运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货损,被告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被告的损失。

3.《事故确认函》、运输单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货损事故,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及该批货物由原告运输。

4.《客户服务记录单》(复印件,69份),拟证明该批货物为122台,其中69台电脑均严重受损。

5.《涉及浸液需要更换备件报价》(复印件,3份),拟证明受损货物如果维修的维修费用。

6.《索赔函》、《损失明细》(复印件,6份),拟证明广州市方正信息系统及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169040元。

7.《银行转账证明》、《发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货主要求赔偿了货物价值。

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3《事故确认函》是被告单方拟定, 属单方要约,原告没有承诺赔偿,是因被告要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要求原告签署,不是向原告索赔的函件;另《托运单》上只写明是显示器、主机、笔记本电脑,没有 显示是何品牌。原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是原告运输的货物。原告认为证据5是对损失作的预估,而不是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且广州市永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 备评估资格。原告认为证据6《索赔函》是广州市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索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 二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银行转账和发票上的收款人不是索赔的广州市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 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而是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衡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宏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各方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质证方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案件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双方当事人只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去看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原告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说明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 异议的理由;对于其认为银行转账和发票上的收款人不是索赔的广州某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某系统有限公司,而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 司、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跟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因在索赔函中索赔方已经要求款项直接打入指定的广州科技有限公 司、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联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其中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运输过程 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乙方(原告)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给甲方(被告),甲方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运输费用中全额扣除违约金及赔偿款。”第 三条第二项约定:“在符合法律和协议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必须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证明:1. 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至同年10月底,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147178.57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事故确认函,其中明 确“2015年8月28日委托贵司(原告)承运的224件货物,…因8月30日广州暴雨,贵司广州仓库发生内涝,造成该批货物中的笔记本32台,主机32 台,显示器58台,共122台货物受损,客户方拒收。…根据贵司与我司(被告)签订的货物联运协议,该事故造成的所有相关一切的损失费用将由贵司承担。” 被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货物联运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双方均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综合各方起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运费应不应当支付、被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对上述焦点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欠运费应不应当支付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147178.57元的运费没有支付。被告认可该笔运费未支付给原告,但不是拖欠,只是将运费扣抵为货物损失费用而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联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完成承运任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运费。

二、关于被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货物的损失是因大暴雨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认为,强降雨虽然不能避免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由于原告的失误造成的货物损失,理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暴雨虽然来得突然,但也有预告,并非不可抗力,原告作为物流运输企业,理应对运输物资的存放地加强安全防护,在暴雨来临时更应及时将物资存放在安全地方以确保安全;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寄送的明确载有货物损失及应承担的责任的事故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原告愿意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虽然原告当庭辩称自己确认该函只是为了方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货主向其索赔并已经支付的金额,即169040元,对此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 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自愿只要求原告赔偿147178.57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不予干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联运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乙方(原告)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给甲方 (被告),甲方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运输费用中全额扣除违约金及赔偿款。”故对被告要求将赔偿款从应给原告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互相抵消,被告与原告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62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