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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 人陈志浩、罗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起,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订单,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累计货款1512000元,至起诉日 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6985元货款,剩余货款555015元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 555015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至起诉日2014年8月21日计20280.25元,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每日 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1月12日,编号为1520722、金额为120300元,答辩人未收货。2、2012年4 月23日,编号为3007734、金额为297000元,答辩人未收货。3、2012年5月10日,编号为3007736、金额为18000元,答辩人未 收货。4、2012年3月23日,编号为3007732、金额为20000元,答辩人未收货。5、2012年3月7日,编号为3007727、金额为 61000元,答辩人未收货。6、答辩人于2012年4月12日代原告付工程造价信息费共计16000元,需扣除。7、答辩人支付了956985元货款, 但原告才开具了710300元发票给答辩人,原告应足额开具发票给答辩人。在原告补足发票前,答辩人将暂不继续支付货款;8、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 了两次不合格产品。虽给予了退换货,但影响了答辩人的施工工期及商业信誉,原告应予以赔偿;9、原告提供的两件样品(编号150722之S11-400、 SCB-80)并不属于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原告应取回上述两个样品。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应将样品的价款32000元予以扣 除;10、答辩人是诚信守法的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从未与答辩人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在原告补足发票、赔偿 答辩人损失后,答辩人自会全额付清应付款项。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2年1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总额1512000元,送货单均有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购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6985 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55015元没有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555015元,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经被告盖章确认,送货单有被告的员工签收,上述证据 载明了被告所购货物的总额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五笔货款没有收货,因收货单有被告的员工签收, 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代原告付工程造价的信息费16000元,没有证据原件,原告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55501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3元,减半收取4776.5元,保全费3396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555015元货款中理应减去部分价款而未减去。被 上诉人提供的两件样品(编号150722之S11—400、SCB—80)并不属于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在双方合作结束后,被上诉人应该取回上述两个 样品,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应将样品的价款32000元予以扣除。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这一答辩意见未做出任何处理,径直判决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 555015元,与事买不相符合,应该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有关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 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项利息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因为该利息既不属于一般的约定利息也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 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审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审判决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555015元货款中减去32000元;2、请求撤销原 审关于上诉人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要求减去32000元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即使有依据也应另行通知被上诉人或是另外诉讼。 2、关于利息问题,有合同法为依据,上诉人迟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货到需方支付50%货款,开立承兑期限为30天的期票,其余货款待供需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时结清。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55501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结欠被 上诉人的555015元货款中应否扣减32000元的样品价款,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利息。

关于欠款应否扣除32000元的样品价款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编号为1112281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在合同正本的左端有手写备注的“样品”字 样,但根据合同正本的整体内容来看,备注“样品”字样的两个产品是与合同其他标的物一起列出,并同样明确注明了产品的型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 等,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既没有具体约定样品条款,也没有就样品作出特别约定。况且,双方在对账单对账确认货款时,也把该两个“样品”产品价款计算在总货款 555015元之内,因此,应认定该两个“样品”产品属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而非需返还被上诉人的样品。上诉人提出该两个“样品”产品属于需返还被上诉人的 样品,总货款555015元应扣除样品价款3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双方的购销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货到需方支付50%货款,开立承兑期限为 30天的期票,其余货款待供需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时结清。”从该约定内容看,货款最迟应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时付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双方已对货 款进行了结算,并终止了合作协议,上诉人本应在货款结算之日付清货款,但上诉人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 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上诉人惠州某设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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