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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保险理赔 |5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因与张某、李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4日15时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粤BGXXXX号车辆,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湖南路苏宁电器路 段时,车辆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 受害人概况:原告为未成年,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原告提供一份书面收入证明,显示某公司开具,称张某每月平均工资 30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请假休养。法院认为,该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属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明 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李某在庭审中确认,二名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7927.16元。二名被告另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800元,原告庭后予以否认,二名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 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五、医疗费:除被告已赔付的17927.1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另产生医疗费4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如骨折愈合良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

六、护理费: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陪护1人,全休3个月。医嘱无全休期间需要陪护的内容。原告主张,陪护期间是由案外人刘某陪护的,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嘉应含香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称刘某请假照顾 原告,刘某平均工资每月3500元。但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陪护人员的身份以及收入状况,故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法院依照法庭辩论终 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786.63元(50856 元÷365天×20天×1人)。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法院认为交通费属 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治疗时间、住院地点、需要定期复诊、受伤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除上述第六项查明的住院天数外,原告另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21天 ×1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根据“稍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物价等客观 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受伤后,原告通过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 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残疾 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

十一、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3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 定,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年龄等因素,认定原告请求的 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

十三、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的用工关系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采 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当事人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时不在原先购买的保险期限内。

十五、其他情况:涉案粤BG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和杨某庭审中表示自愿共同承担应负的赔 偿责任。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 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1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 76286.60元;2、三名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103.39元(含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共计27975.16元)。 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给其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具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分别确定各项赔偿限额。其中被告李某应直接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41128.23元 (69103.39元-27975.1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李某承担。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其余医疗费17975.16元,法院根 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12582.61元。被 告杨某与李某庭审中表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两名被告应赔偿共计人民币63710.84元(10000元+41128.23 元+12582.61元)。两名被告已经先行支出17927.16元,还应实际赔偿45783.68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 45783.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341元,由被告杨某与李某共同负担512元 (迳行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8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责任划 分不公平。涉案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闯红灯、突然冲上机动车道所致。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状况后所为,无论当时采取何 种措施,都无法避免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相撞。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简单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背离事实, 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主动变更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刘某的平均工资每月3500元”,并提交了嘉应含香食 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工资收入为3500元每月。原审一方面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同时又认定其为“居民服务业”人员,另根据 《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每年50865元作为判决标准,显然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三、关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1800元生活费的问题,好像说 不出原审错在哪,可是,上诉人会愿意支付数万元而杜撰出这笔小钱吗?这1800元是上诉人夫妻多次看望被上诉人时分几次给付的,当时是以买点水果、弄些营 养品、买些必需品等为由支付,表现出的是一份关心,体现了上诉人夫妇的仁慈爱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口头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我方签字确认,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是12837元,原审认定2786.63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关于生活费1800元,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李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被上诉人闯红灯进入机动车道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既未对前述认定书提出复议且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原审采信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护理费金额为12837元,原审认定的金额为2786.63元,法院判决的金额并 未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800元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交证 据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800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 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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