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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被告蓝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诉被告蓝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告蓝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为每月6000元(即每月三分利息),被告拿到借款使用后,除了被告蓝某给付过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一个月的利息外,一直未 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个还款计划,但该计划一直没有执行,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 认为两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利息168000元,其中利息暂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以上共计368000元;2、本案诉 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还款承诺;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一个月的利息;

4、代理律师与被告陈某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整个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5、录音光盘两张,与录音文字相对应,证明整个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是事实,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起诉利息计算有误,两被告已向 原告支付了四期利息即24000元。现两被告经营困难,经济周转困难,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提交4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给付过4期利息,共2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某、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蓝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蓝某在收到原告的 2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支付过4期共24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 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蓝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有《借条》、《收款收据》、庭审笔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确认对该笔借款有口头利息(月利率为3分)的约定。故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的4倍为限。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蓝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之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蓝某、陈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4000元从中扣除)给原告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20元,减半收取即3410元,保全费236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蓝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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