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包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A,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上海喜庆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需要以(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号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结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