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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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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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租赁合同纠纷,胜诉,追回应得房屋租金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1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戎

  原告:柴x祥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李x玲

  原告戴x戎、柴x祥与被告李x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暨原告戴x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戎、柴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6日的租金79,750元(酌情按照14,500元/月X5.5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水费846.82元、电费180.88元;4.判令原告没收保证金14,500元作为赔偿金;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月14,500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一付(每次付款时提前一周)。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基本按约履行,但是原告发现被告从2022年9月开始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且转租期限远远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此外,被告擅自改变租金支付方式,擅自改成一月一付。被告本应在2022年11月底支付租金,但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玲辩称,2022年12月10日原告就提出解除合同,故认为合同于当日已经解除。2023年4月28日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通过快递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是在扩大损失。确实欠付2022年12月1日起的租金,但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该案外人涉诉,故自己需要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来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同意支付水费846.82元、电费180.88元。不同意原告没收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戴x戎、柴x祥。

  2020年8月29日,戴x戎、柴x祥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洪宝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静安区XX路XX号96.92平方米的门面达成此协议。租赁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月壹万肆仟伍元整,租金每叁月支付一次,即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为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23日、5月23日、8月23日,以此类推,乙方若逾期20天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约定,于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壹个月的租金,即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壹万伍仟元整。甲方提供的该房屋附有水、电设施,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租赁合同甲方签名处有戴x戎、柴x祥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李x玲的签名。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承租方处虽为张洪宝(李x玲丈夫),但落款乙方处系李x玲签名,实际由李x玲履行租赁合同,故承租人系李x玲。

  2022年12月10日,戴x戎、柴x祥短信通知李x玲租赁合同于当日终止,李x玲短信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审理中,戴x戎、柴x祥表示,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月15,000元,但实际一直按照每月14,500元收取;李x玲自2022年12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李x玲对此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李x玲于2023年4月28日向戴x戎、柴x祥邮寄系争房屋的钥匙,戴x戎、柴x祥拒收。李x玲当庭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还戴x戎、柴x祥,戴x戎、柴x祥表示认可当庭收回系争房屋。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戴x戎、柴x祥与李x玲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李x玲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戴x戎、柴x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2022年12月10日戴x戎、柴x祥通知李x玲合同终止,但李x玲拒绝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故李x玲主张合同于2022年12月10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戴x戎、柴x祥主张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16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4月23日送达李x玲,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李x玲欠付租金,戴x戎、柴x祥主张其按照1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考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李x玲于2023年4月28日向戴x戎、柴x祥邮寄系争房屋钥匙,戴x戎、柴x祥拒收,扩大的损失应由戴x戎、柴x祥自行负担,故本院酌定李x玲应支付戴x戎、柴x祥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及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71,347.94元。戴x戎、柴x祥主张李x玲支付欠付的水费846.82元、电费180.88元,李x玲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戴x戎、柴x祥主张没收李x玲支付的保证金14,500元作为赔偿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14,500元应予退还,可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x戎、柴x祥与被告李x玲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李x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戎、柴x祥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71,347.94元;

  三、被告李x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戎、柴x祥水费846.82元、电费180.88元。

  四、原告戴x戎、柴x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x玲保证金14,5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

  五、原告戴x戎、柴x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94元,由原告戴x戎、柴x祥共同负担524.48元,由被告李x玲负担1,657.46元。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