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1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张某1,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孟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代理人:沈x芳,孟某母亲,住上海市。
申请人张某1申请宣告孟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1称,自己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6月3日结婚,并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有一女儿张某2。被申请人孟某患有精神疾病,两人性格差异大,婚后长期分居,申请人为生计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孟某长期与母亲沈x芳生活在一起,实际由沈x芳照顾,故申请宣告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x芳为孟某的监护人。
代理人沈x芳称,自己系孟某的母亲,孟某与自己在一起生活,孟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张某1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孟某患有精神疾病,自己同意做女儿孟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孟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孟某为精神残疾人,沈x芳系孟某的母亲。2021年11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2、被申请人孟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某1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沈x芳系孟某的母亲,且同意担任监护人,故沈x芳担任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监护人应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沈x芳为孟某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