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汤伟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XX0106民初37957号 原告:A,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A,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A、B诉被告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6日立案, 原告A、B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A、B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