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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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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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成佳与上海喜庆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包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梁成佳与上海喜庆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包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之一 之一 原告梁成佳,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庆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五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爱国,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成佳与被告上海喜庆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公司)、被告包爱国、第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成佳诉称,2006年第三人昌润公司与上海彰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臻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以下简称《策划合同》),约定包爱国接受彰臻公司的委派,自2006年起担任第三人昌润公司的总经理。 包爱国根据《策划合同》、《公司代表委任书》等,全面负责第三人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工作。 2008年4月25日,包爱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股东及董事会同意,擅自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喜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威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荣公司。 2009年2月16日变更为喜庆公司)签订虚假的《威荣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135,685元。 喜庆公司从未按照系争合同向第三人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 但包爱国却利用掌控公司财务等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第三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被告喜庆公司支付10,000,000元。 包爱国为了掩盖其职务侵占行为,伪造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伪称其违法行为经过第三人董事长提议、股东会同意而为之。 但是,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 包爱国利用虚假交易合同转取资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违法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 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喜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合同,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并实际上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及4月10日向第三人现任监事包爱萍发函,请求就上述事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是,包爱萍至今没有提起诉讼。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喜庆公司(原威荣公司)签署的《威荣产品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喜庆公司、包爱国共同返还第三人依照系争合同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10,000,000元;3、被告喜庆公司、包爱国赔偿第三人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第三人支付之日(即200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足额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成立时的登记股东为上海西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置业)(占90%股权)、丁惠芳(占1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2003年9月25日,第三人增资至90,000,000元,股权比例调整为西昌置业(占10%股权)、丁惠芳(占90%股权);2005年12月15日,第三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西昌置业(占10%股权)、丁惠芳(占60%股权)、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30%股权);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西昌置业(占10%股权)、丁惠芳(占90%股权);2009年1月18日,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石熙明(占75%股权)、丁惠芳(占25%股权);2010年6月1日,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占75%股权)、丁惠芳(占25%股权),法定代表人从石熙明变更登记为原告。 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占50%股权)、包爱萍(占50%股权)。 2010年9月9日,第三人股东由原告、包爱萍变更登记为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以下简称毅宝会所)。 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梁成佳与毅宝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二、毅宝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梁成佳将所持第三人50%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至梁成佳名下。 毅宝会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石熙明向梁成佳无偿转让昌润公司的65%股权的行为;二、石熙明及梁成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梁成佳所持有昌润公司50%股权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至石熙明名下的登记手续。 ……。 梁成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昌润公司股东身份向本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系依据(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毅宝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1年7月1日解除后,原告恢复成为第三人持股50%的股东。 原告此时持有的第三人50%的股权系其于2010年6月1日从石熙明处受让75%的股权后又将25%的股权转让给包爱萍后的股权。 而依据(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石熙明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转让第三人的65%股权的行为被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将相应股权归还石熙明。 因此,原告2010年6月1日仅取得了第三人10%的股权。 之后,原告又向包爱萍转让该10%股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已非第三人的股东,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且原告与本案也不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成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胡冬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