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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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4民初11960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A为原告、用人单位上海XX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1、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50176元(加班工资基数以5500元计算;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00小时,10月1日至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8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76小时,2月8日至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48小时,2月11日至14日休息日加班64小时);2、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工资1264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264元(5500/21.75×5天,2月17日至21日是正常上班,3月14日至18日是工作交接);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5500元×9月);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机电维修工,每月税前工资总额6462元,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在周末等节假日加班,但却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加班,本来承诺春节加班工资在2月14日支付,但却拖欠,因春节期间原告没有回家探亲,春节之后,原告与直属经理请假后回陕西探亲,但被告却在原告返回上海上班时,于2016年3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XX,没有考勤,每天早上8时上班(后又改称8时30分上班)、12时就餐、17时30分下班,原告和A居住在上述别墅三楼,二楼是办公室、一楼是仓库、工作地点;客户停产休息时,原告至客户处工作,平时在别墅办公室画图纸、接线等;2016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期间,客户放假,原告和A去客户处工作,原本2月15日生产,但因生产线没有开起来,原告和A在调试,调试至2月19日,2月20日中午,原告从客户处直接离开,乘坐当天下午火车回户籍地;A知道原告离开的事情,当时A还在调试、要陪产,生产线已经开起来,客户担心有问题,让原告和A陪产、监护;原告的工作是做硬件,只管电控箱,只要接好电路就完工了,A是工程师,负责软件调试,后来客户出现的问题就是软件问题,A找原告,原告搞不了软件,因此A一直在找B;2月20日中午离开后,原告于3月11日回去打算上班,但被告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3月14日送达决定,至3月18日期间原告均在办理工作交接,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A:1、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4554.73元;2、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88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后,工作岗位是技术维修工,因被告客户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考虑原告岗位的特殊性,被告与原告等维修人员约定,周六及周日正常工作时间,周一及A为休息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不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原告A正常领取工资,但从未提出过加班待遇,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调休31天,即便存在周末上班,也已经调休,2016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确实安排原告加班,以完A被告与客户的项目合作,但原告与案外人A于2016年2月22日在项目未完某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原承诺支付的加班工资尚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原告未经任何请假,于2016年2月22日不告而别,无故旷工至3月11日,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不同意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关于2016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被告处计薪周期是本月15日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2月整月的工资,3、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事经理曾于2015年5月4日将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提供给原告,但原告却以增加工资待遇拒签,2015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同意续签合同,但提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之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终未将合同交回被告,被告一直正常支付原告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4、2016年2月22日原告未经请假、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离岗,被告得知后,因工作需要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拒不回应,也不返岗,无故旷工至2016年3月11日,导致原交给原告的工作不得不委托案外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可以反映原告的实得工资5214元,组成是工资45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200元、伙食费300元、奖金/补贴200元,合计5500元,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86元后,实际所得521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的税前工资5500元不予认可,前2年工资中包括每月200元自购电脑的补贴,
2、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5156.40元,低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200元、伙食补助300元、劳防用品300元、高温费200元(6月至9月)、出差补贴1000元,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实际支付5156.40元,
3、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非工作时间外协单位进厂审批单17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还陈述,从入职起,原告的工作时间便是周一至周五,周六周日客户停产时就需要至客户处上班,仲裁时主张休息日加班22天的加班工资,因希望与被告协商而未严格计算加班时间,现诉讼中主张的加班时间比仲裁时增加,是经过计算确定的加班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名字没有体现在审批单中,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提及2016年2月22日至3月11日无故旷工不属实,原告已经向案外人A请假,被告解除的是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是违法解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旷工事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5、案外人A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A在深圳工作,不方便出庭,A可以证实原告春节期间回家是事先请过假的,并非旷工,以及原告春节存在加班事实,2016年2月22日及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短信看,A已经回复并非不辞而别,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通知原告联系A,之后原告也联系了A,A也回复了被告短信,
经质证,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即使证言确实A所写,因A是因同样原因被辞退,证言不足以采信,A和原告无上下级关系,被告没有授权A可以批准原告一个月假期;对短信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截取几段聊天记录,不能证明A离开时有告知被告,
6、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上海XX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仲裁时出庭的证人系费忠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仲裁时申请出庭的证人A是被告员工,自称负责采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亦确认可以口头请假;被告在仲裁时同意支付春节期间加班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人A是被告的兼职人事经理,证人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可以口头请假,但得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可以休假,而原告声称向A请假,但A从未将请假的事情告知过被告,
8、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457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2015年5月4日劳动合同(空白)、职工工资发放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公积金缴纳记录、工资奖金福利暂行方案,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支付工资,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职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300元、伙食费300元、劳防用品300元、高温费200元、出差补贴1000元,合计5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到过该合同文本,且工资约定金额低于第一份劳动合同;对职工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无原告的签字,被告可以随意制作,而2012年8月1日工资发放表有原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显示基本工资4500元,而该份工资发放表却降低至3200元,且原告基本不存在出差,没有出差补贴;对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行方案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到过,
4、书面证人证言、协议、劳动合同、缴费基数核定表,旨在证明证人A、B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两位证人可以证实2014年5月13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两位证人是A的员工,A还负责被告处人事工作,有利害关系,
5、考勤制度、短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处请假、加班的制度,员工旷工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短信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擅自离岗、不辞而别,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后及时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通知A及时返回,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也不返岗,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及13日短信告知原告,因原告连续旷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明确原告未经请假而离岗,原告才于3月13日回短信,
经质证,原告对考勤制度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到过;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3月的短信是被告为了开除原告而做的准备,2月22日或者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A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和A联系,而原告也无法联系A,A忠才发了2月23日的短信,而事后原告有回复短信,因时间久远,手机中未保存相应内容,原告和A的分工不同,原告负责硬件、A负责软件,原告按照A的要求联系B,A也回复了短信,原告的事情已经完某,事实上3月1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因工资计发形式与A发生争议,被告才寻找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6、项目承包劳务协议、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因原告和A不辞而别,导致被告的项目2月22日之后无法完某,被告不得不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协议,委托案外人完某,并额外支付劳务费报酬,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7、2016年3月14日通知书,旨在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通知内容,被告通过短信、电话与原告联系,是要求原告通知A处理事情,与原告无关,
8、2013年1月23日会议记录,因原告工XX殊性,自2013年1月23日工作时间调整为周一周二休息,就春节放假的事情,A没有批准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这是A个人所写内容,只是单方陈述,从会议记录内容看,A是主管,负责日常工作,员工春节期间有一个月探亲假,原告在起诉时也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旨在证明A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地点在别墅,
9、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周一周二休息,共计调休31天,即便存在周末上班,也已经调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从未存在考勤记录,A管现场,从未进行书面考勤,
10、2015年7月车票,旨在证明原告休假回户籍地,2015年7月调休15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这些休息时抵充之前的加班,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而是考虑情况予以调休,但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关,
11、合同情况说明、合同、进度表,旨在证明因原告不辞而别,被告不得不将项目委托案外人完某,并签订劳务协议,合同及进度表说明客户要求被告确认2016年2月22日正式生产,但原告在未完某工作的情况下于2月21日离开岗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与本案关系,是被告与案外人的某1,无法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
12、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5月工资4450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6月工资4450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2月工资5156.4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被告处计薪周期是每月中旬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计薪周期是每月15日支付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工资,2012年5月16日支付的工资有误,财务将入职前的半个月工资也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在职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盖章,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工资45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200元、伙食费300元、奖金补贴200元、社保费962元组成,合计6462元,扣除单位缴纳社保公积金962元、个人缴纳社保公积金286元,实发5214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2、2016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期间,原告和案外人A在被告客户上海XX公司处实施加液设备PLC与PC通讯改造项目,被告与客户还约定上述项目2016年2月15日配合试生产、2月21日完某试生产、确保2月22日正式生产,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某项目进度、影响正式生产,将承担停产损失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0日中午,原告从客户工作点离开回到户籍地,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6年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承包劳务协议,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某加液设备PLC与PC通讯改造项目,并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
3、2016年2月23日3时52分,被告法定代表人A给原告发送短信,“昨天车间反应你们加班项目有问题,需要到现场解决,配合调试,你和A都找不到,结果你们都不辞而别,你们不请假自说自话走是违纪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要追索责任,现在公司要求你通知A,把加班项目完某后,再选择你们是辞职还是商量下一步工作,请自重”,原告收到短信后,并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回复短信,2016年3月12日9时05分,被告法定代表人A再次给原告发送短信,“A、B两人,从2月15日至3月10日期间,不向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丢下手中项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后果,为此公司根据规定,对A、B两人作旷工和承担公司损失的处理”,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无故旷工、给被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22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6月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4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4554.76元、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88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先后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组成,原、被告的主张不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4日劳动合同(空白)、职工工资发放表,并无原告的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相应的材料交付、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300元、伙食费300元、劳防用品300元、高温费200元、出差补贴1000元组成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工资45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200元、水电煤200元、伙食费300元、奖金/补贴200元组成,总计5500元,因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数额不同,而先后实际支付5214元、5156.40元,该工资发放表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而比较被告提交的发放表,仅是工资组成不同,但被告提交的发放表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工资组成,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300%的工资报酬,首先,原告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原、被告自2012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自入职后便存在大量固定加班事实,原告应当对加班时间有清楚认知,但是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22天休息日加班及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而后诉讼中又增加休息日加班时间至64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至96小时,原告对此不一致主张并未合理解释,原告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上存在不一致,且未进行合理解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而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提交非工作时间外协单位进厂审批单,但从审批大看,并未体现原告的名字,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会议记录显示,被告安排员工周六周日上班后,安排周一周二休息,况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一致,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重合,仅凭A在客户处工作的情形而无法直接断定原告存在A加班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尽管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认可部分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原告有加班情况,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加班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2016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原告全部出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期间加班事实亦予以认定,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37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难以弥补原告擅离岗位造成损失,因而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的工资,而就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未提出主张,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事项,与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阶段的待遇,基于不同规定,属于不同性质,应当先行仲裁后再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事项,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原告称系办理工作交接期间的待遇,办理工作交接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附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此待遇有相应的支付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日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即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20日中午,原告从被告处离开,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空白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间是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上午,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则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将全部工资收入计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完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A派至客户处实施项目,项目进度表明确规定各个时间段需要完某的工作任务,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而言,A心尽职完某工作职责,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中午从客户处离开时,生产调试尚未完某、客户还需要原告和案外人继续陪产和监护,即当时原告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某,原告却在未告知被告、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发现后及时与原告电话、短信联系,但是原告却置之不理、无任何解释和补救措施,造成被告不得不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某工作项目,给被告在客户处造成不利影响,也给被告造成额外损失,原告虽辩解称原告与案外人分工不同、2月20日离开岗位时已经完某工作任务,但是当时客户处并未进行正式生产,原告与案外人的工作相辅相成,且原告亦认可客户要求原告和案外人继续陪产、监护,因此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辩解离开工作岗位时经过案外人的某2,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经案外人许可后离开岗位,且无法证实该案外人对原告有日常管理的职责及案外人有批准原告假期的权限,且从短信来往看,案外人A在擅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下午起在未完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已经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秩序,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被告因此无奈之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5379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
三、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26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