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昆山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3民初4984号 原告朱启X,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5414-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0000612088,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昆山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