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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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汕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等诉讼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低密度聚乙烯”21吨,总价款252000元,被告履行货物交付地址“上海市XX”,货款于2013年9月9日支付,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了全部货款252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在2013年9月13日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于是,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仍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3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点, 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底单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A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3、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因购销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4、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名片1份,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于开庭之后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5、购销合同(编号XFZ2013906B)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一份金额为452200元的合同, 6、工商银行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452200元及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退还货款452200元的事实, 7、EMS快递查询电话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XX快递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被告收到的事实, 8、工商银行凭1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10月25日退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汕头市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当庭出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FZ20130909)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低密度聚乙烯”21吨,单价(含税)为12000元/吨,总金额为252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上海市XX),交货方式为自提;货款应于2013年9月9日支付,2013年9月13日提货,同时,合同约定“传真件经对方确认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新华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账户汇款25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回单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货款,备注:20020X,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退还全部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赔偿原告6次派车放空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之后,被告仅退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232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还货款义务,被告作为供方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退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理由成立,依据充分,应予以照准,XX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货款252000元返还原告,被告仅退还货款2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32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FZ20130909), 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23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0元,公告费600元,总共7560元,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上海XX公司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将其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