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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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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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诉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诉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成都XX公司向A发出聘书,该聘书明确,A通过面试将成为成都XX公司成员,并在上海担任顾问职位,A到岗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A基本薪资为6,000元(按12个月发放)等,同时该聘书还载明:“正式的劳动合同会在入职的第一天由公司人事部门提供签署,诚挚祝贺您被公司录取!”等,2012年12月19日,A进入成都XX上海办公点工作,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后成都XX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A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中A每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1,450元、绩效工资4,350元、本地餐补200元,全勤工资合计6,000元,2013年3月3日,A经上海市长海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2013年4月3日,成都XX公司向A发出解聘通知书,以经公司考核A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决定于2013年4月3日解聘A, 2013年5月27日,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XX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34元;3、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审理中,A自愿撤回了上述第3项请求,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成都XX公司、A恢复劳动关系,成都XX公司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A2013年5月2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支付A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5.51元,成都XX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成都XX公司不与A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成都XX公司不支付A2013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工资;3、判决成都XX公司不支付A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965.5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成都XX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成都XX公司即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一个月内与A签订劳动合同,且成都XX公司在给A的聘书中亦明确表明会在A入职第一天与A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但在A工作期间,成都XX公司却一直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成都XX公司依法应当按聘书确定的及A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A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A对此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成都XX公司应支付给A的二倍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成都XX公司称A入职时其已将劳动合同提供给A,系A一直拖延拒绝签订的主张,因成都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遭A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成都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A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成都XX公司解除A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XX公司的聘书中明确A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因成都XX公司、A后来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认定成都XX公司对A约定了试用期,基于此,成都XX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A试用期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A劳动关系,似同无本之木,该理由自难成立,成都XX公司所称A在试用期内经常迟到、早退,考核不达标等不符合公司要求的表现,原审法院亦不作认定与赘述,为此,原审法院确认成都XX公司解除A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成都XX公司应于2013年4月4日起与A恢复劳动关系,成都XX公司要求不予恢复A劳动关系,并不支付A2013年5月27日以后的恢复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成都XX公司与A恢复劳动关系;二、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A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965.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成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成都XX公司的主要理由为:A在3个月内几乎天天迟到,公司不能接受,即使怀孕也是可以开除的,成都XX公司开除时不知道A怀孕,A的工作能力考核也不合格,故成都XX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即使解除通知的理由有欠缺,但解除的理由还是客观存在的,A没有上班,公司不应该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单为准,即使判决恢复,没有劳动的情况下也只应该以基本工资1,450元支付工资,在给A聘书时,成都XX公司已经告知A相关手续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A一直拖延不签,故成都XX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A辩称,成都XX公司解除通知的理由是试用期内不合格,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试用期,也不存在试用期不合格,即使按聘书上写的3个月试用期,A解聘时也已经超过试用期,所以成都XX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聘书约定6,000元工资,成都XX公司扣款也是按6,000元计算的,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应该以工资总额计算,成都XX公司主张按基本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照成都XX公司向A发放的聘书,该聘书中明确会在A入职第一天与A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但在A工作期间,成都XX公司始终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XX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A一直拖延不签,但成都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成都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成都XX公司支付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成都XX公司虽在聘书中载明了A试用期3个月,但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就此认为成都XX公司与A约定了试用期,成都XX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经公司考核A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成都XX公司解除与A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鉴于在A工作期间成都XX公司实际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现成都XX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1,450元支付A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成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