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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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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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1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A在上海市青浦区XXXXX号XXX幼儿园工作期间,采用登录同事A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与淘宝卖家达成交易并支付货款后,由淘宝卖家退款至自己银行卡账户内套现的方式,窃得A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4.66元,登录被害人A淘宝网账号进行购物消费共计3953.85元,直接将资金转入自己银行卡账户共计2600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A退赔赃款取得A谅解, 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蒲公英幼儿园工作期间,趁无人之机,窃得同事A放在101教室钢琴上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06元)并销赃(被窃移动电话被追缴已发还A),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A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A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孙某的陈述、证人XX、B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购物清单、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A在实施第一次盗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被抓获,其2次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第一次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A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A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A再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刘德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年,律师执业11年,处理各类案件上千起。  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事纠纷(离婚、继承、遗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