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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渠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高中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宿中民终字第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舒*渠。

委托代理人徐淑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康平路1号住建大厦。

委托代理人谢*波,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渠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渠原审诉称:因建陵新村工程建设需要,2007年7月4日,舒*渠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鉴证单位为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隶属于第三人沭阳住建局,该协议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沭阳县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隶属于鉴证单位。**公司提供选房图纸安排舒*渠选房,舒*渠选定了7幢2单元202室、5幢3单元501室及5幢4单元601室三套住宅。请求判决:确认舒*渠与**公司签订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无异议。因为项目规划调整,协议中约定安置给舒*渠的7幢2单元202室无法交付,部分协议无法履行。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与舒*渠之间关于沭阳县建陵新村7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安置关系,诉讼费用由舒*渠承担。

第三人住建局陈述称:**公司没法履行的原因是原设计方案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最终审批,所以7幢2单元202室房屋**公司没有办法履行;**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舒*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舒*渠和**公司因建陵名府(现名为建陵新村)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就舒*渠位于**公司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装饰、装潢、花草树木等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拆迁期限等达成了协议,舒*渠选定建陵新村小区7幢2单元202室、5幢3单元501室及5幢4单元601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舒*渠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公司拆除。2007年11月2日,沭阳县建设局向**公司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建筑红线图。后由于规划调整,建陵名府7幢2单元202室住宅安置房结构变更成一、二层联体结构营业用房,致使建陵名府7幢2单元202室住宅房客观不存在,**公司无法向舒*渠交付该房屋。舒*渠与**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问题协商不成,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舒*渠与**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对于舒*渠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建设过程中,**公司改变建筑规划,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变更,导致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给舒*渠的7幢2单元202室安置房所处位置的房屋已经被规划成一、二层联体的营业用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7幢2单元202室住宅房客观上已不存在。双方关于7幢2单元202室的拆迁安置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沭阳县建陵新村7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安置协议,予以支持。但是协议解除后,舒*渠与**公司之间关于尚未安置的面积应当重新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如不能重新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调解不成。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舒*渠与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舒*渠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安置协议部分。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舒*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渠在原审中提供的由沭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信访》回复指出:经调阅档案,您所反映的建陵新村7号楼不存在规划变更,具体审批方案详见附图。此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所称的”后因建设项目规划调整,致使**公司不能交付7号楼2单元202室”事实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评判。2.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履行,原审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又判决解除协议中最关键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履行不能可以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3.舒*渠与**公司之间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纠纷明显属于金钱债权债务争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公司继续履行建陵名府7幢2单元202室的安置协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了7幢2单元202室,但该房的位置已经被规划成为一、二层联体结构营业用房,该房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述称:同**公司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后由于规划调整”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渠不服房屋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该案已生效。在该案中,我院经审理查明,7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安置房所处位置的房屋结构因规划调整已变更成一、二层连体结构营业用房。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舒*渠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安置内容是否应当解除。

二审中,上诉人舒*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建陵新村小区拆迁安置方案及奖励指标及**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出具给舒*渠的奖金单,旨在证明舒*渠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钱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解决的是拆迁安置房能否交付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拆迁协议中部分内容是否应当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舒*渠根据**公司提供的选房图纸选定7号楼2单元202室,而最终审批的规划方案中并没有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在原7号楼2单元202室位置上实际建成的房屋是与一、二层联体的营业用房,且该商铺已经被**公司出售他人,故7号楼2单元202室客观上并不存在,**公司也无法向舒*渠交付7号楼2单元2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原审判决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建陵名府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安置内容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舒*渠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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