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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高中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2013)沭庙民初字第0878号

原告沭阳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南,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

被告陶*扬。

原告沭阳县**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陶*扬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超、刘超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沭阳县**砖瓦厂系原告所有的集体企业,1998年3月,原告将砖瓦厂的127.44万元资产(不包括土地、电力增容)一次性出售给被告及企业职工进行生产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管理费及转让费,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于1998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1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沭阳县**砖瓦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008年,2008年后王*贵书记要求被告向镇里开发的小区供砖,就未让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2010年后,郑乙高书记要求在被告厂里建设”2158”厂房,占用了被告四亩多土地,就没有收取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了;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在(国办发(2001)23号)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为不合理收费,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2001年11月5日下发的财综(2001)78号文件中予以取消;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缴纳转让费6万元,后期的6万元已用砖瓦厂的砖头进行抵账;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沭阳县**乡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代表**乡人民政府(现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陶*扬(乙方)签订合同书及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将沭阳县**砖瓦厂的资产(除土地、电力增容外)转让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一、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0.7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共计7000元;二、乙方必须按年销售收入的0.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三、甲方出售净资产款,乙方尚未交付的6万元,经双方协商贷给乙方使用,甲方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于1998年11月5日前一并收清;四、乙方享有改制后127.44万元资产的产权,同时对107.99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二、转让费12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必须交付50%给甲方,余下的50%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在九八年11月5日前本息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沭阳县**砖瓦厂交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6万元,其剩余6万元由原告使用沭阳县**砖瓦厂的砖头用于政府公共事业建设而冲抵。2001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发布财综(2001)78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将乡镇企业管理费予以取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企业转让费、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沭阳县**砖瓦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陶*扬,企业属性为自有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2012)宿中民终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乡人民政府关于沭阳县**砖瓦厂改组为先售后股实施方案的报告、**乡人民政府关于沭阳县**砖瓦厂资产评估及验资情况的报告、沭阳县**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沭阳县**砖瓦厂”改组为(先售后股)实施方案的批复、沭阳县企业改革指挥部关于**乡砖瓦厂企业改制报告的批复、国办发(2001)23号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的(2001)78号通知、沭阳县潼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砖瓦厂账务结算情况、沭阳县**砖瓦厂材料汇编、**乡人民政府与**信用社的协议书、**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分理处的协议书、沭阳县**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有原告的职能部门沭阳县潼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情况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至2008年,2008年之后的土地使用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未让其缴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均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沭阳县**砖瓦厂实际也出售给被告,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及企业管理费被依法予以取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整体资产租金损失11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其自1998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112000元(16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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