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
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x局,住所地沭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徐x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洋波,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明。
再审申请人徐x因诉沭阳县x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修订已生效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二审法院以新的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将本案推给民事审判庭审理,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涉案《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宿迁市金吉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徐x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由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不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x认为涉案《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