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鸽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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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出借资金,须签订保证协议,否则无法要求中间人履行还款义务

发布者:李玉鸽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4日 970人看过 举报

2021-09-24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李某和吕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批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由李某作为他二人的代表出具了欠条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2013年5月18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前。

2013年5月30日,签订第二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

2013年6月10日,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

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向李某、吕某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二人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李某、吕某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还款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吕某辩称,原告诉的借款不是我的借款。本金中有20万元时通过我转给李某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以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存在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相关协议说我为李某做担保,故我也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与李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我是共同借款人。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吕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吕某既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或捺印,亦未有证据表明吕某为保证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鸽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近10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合同、公司等经济金融领域。擅长股权转让、公司治理、企业风险控制等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7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经济仲裁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1120120********76 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