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涿州市XX北XXXXXXXX号X、X层转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房屋租金在内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9000元。2014年1月,房屋所有人向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至2014年1月已到期,且被告并未向其缴纳房屋租金,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不当得利的房屋租金等费用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9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日将所欠欠款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只将押金费用人民币5000元退还,对于剩余部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
【法院观点】
原、被告根据房屋租赁事宜,经协商并达成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物业费用等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退还原告张X房屋租金等费用44000元及利息3729元,合计47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王X负担。
李玉鸽律师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