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建军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08日 6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买卖合同纠纷,雷声律师追回工程款
【案件简介】
李某委托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蒋某、梁某、宋某、第三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宋建军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5688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占用工程材料款的利息25428元(356884×4.75%×1.5年);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承接了某楼盘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同月,第三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三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系被告蒋某、梁某负责与第三人赛科公司联系,并负责签订合同,被告宋某负责筹备工程款,由三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到2014年7月7日止,21次向某楼盘送各种材料合计617828元,退回材料合计10944元,给付材料款250000元(第三人2014年5月30日银行转账20万,2014年11月2日转款5万),截止原告起诉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56884元。2015年11月22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被告蒋某从第三人账户支付被告宋某42万元;2、从协议签订之日,该工程与被告宋某无关;3、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宋某承担,与被告蒋某无关;4、该项目所有材料的债权债务从2015年11月22日截止;5、被告宋某将42万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卡号内,作为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蒋某和被告宋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梁某在《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同时,被告蒋某给被告宋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宋某给原告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第三人支付材料款时,将材料款356884元转入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以第三人未转款为由拖付。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某楼盘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楼盘,双方约定由蒋某自己购买所有材料。原告李某向某楼盘工程供应材料,后李某与蒋某、宋某就所供材料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李某与蒋某、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李某未与蒋某、梁某、宋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梁某辩称其已退出某楼盘工程,该项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自某楼盘工程收到李某供应的材料之日起,李某与蒋某、梁某、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成立,梁某退伙的时间为供货期间,李某在梁某退伙之前所提供工程材料,梁某在退货前的该期间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经蒋某、宋某协商一致,某楼盘工程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债权债务由宋某全部承担,且协商时李某、梁某也在场,可视为李某、蒋某、梁某、宋某就涉案材料款最终由宋某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某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并认可相应债务由宋某承担。同时,宋某与李某就尚未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宋某亦向李某出具了《欠条》,故本案中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宋某承担。宋某在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由宋某支付李某350000元后工程材料款结清,出具该《借条》时李某在场,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并认可宋某在向其支付350000元后工程材料款即结清,故宋某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材料款350000元。李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