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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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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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丈夫私自借款,部分钱转入妻子银行卡,妻子是否共同承担?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2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一审认定:

被告孔、王原系夫妻关系,从事汽车销售。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孔X向原告陈X借款,2019年9月17日,原告陈X30000元转入被告王X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2019年9月29日,原告陈X160000元转入被告孔X账号为62×××34的账户中,2019年9月29日,原告陈X与被告孔X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间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9日,同日,被告孔X向原告陈X出具了借条及现金收款确认书,确认借款200000元,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月利息为7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陈X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孔X2020年3月19日,被告孔X再次向原告陈X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间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9日,被告孔X于同日向原告陈X出具了借条及现金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通过微信约定每周利息为2000元,同日,原告陈X68000元转入被告王X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通过微信转账80000元给被告孔X及给被告孔X现金2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法律官司费用一切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原告陈X提供的孔X微信转账给陈X的记录”,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孔X共还款92025元(原告陈X陈述系还利息)给原告陈X,其中2019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已还63525元,2020年3月19日的15万元借款已还28500元。此后原告陈X催还借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孔X王X2020年8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房屋借款由王X继续偿还。

一审判决:

一、被告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41125元及利息;
    二、被告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二审争议焦点:某作为妻子,是否应对孔X书写借条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及所借的款项的用途,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王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反对借款,所借的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经查,涉案350000元借款中有98000元(2019年9月17日30000元,2020年3月19日68000元)是直接由被上诉人陈X直接汇入上诉人王X银行账户的,王X对该部分借款理应知情。王X提出该银行账户系由被上诉人孔X管理使用,所预留的手机号是孔X的,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王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由丈夫孔X使用,应视为对于该账户的相应使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确认,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350000借款中汇至上诉人王X银行账户的98000元应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孔X王X共同偿还。

至于剩余的借款252000元(350000-98000=252000元),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条》《现金收款确认书》均系上诉人孔X一人签名确认,并未经王X签名确认。所借款项数额较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已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及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就所借的款项而言,特别是2019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现金收款确认书》对应的借款200000元并非同一时间发生,汇至上诉人王X银行账户的30000元发生于2019年9月17日,而其余的17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及《借款合同》《借条》《现金收款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30日,故不能以先前汇入30000元至上诉人王X账户的行为推断王X对后续发生借款是知情的。况且被上诉人陈X二审中也陈述其与二上诉人都熟悉,借款当晚还一起与二上诉人吃了饭,被上诉人陈X完全具备要求上诉人王X签名确认债务或告知王X孔X向其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却未让上诉人王X签字确认或向上诉人王X告知孔X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况且现本案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确实用于了上诉人孔X王X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350000借款中汇至上诉人王X银行账户的98000元应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孔X王X共同偿还;剩余的252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孔X个人债务,扣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孔X已归还款项,则孔X个人尚应归还被上诉人陈X本金243125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孔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X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

三、上诉人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借款本金243125元及利息;

四、上诉人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对于妻子王X需与丈夫承担全部债务的判决,只认定妻子王X需承担转入其银行卡的部分债务。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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