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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黄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联平|时间:2020年08月20日|4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黄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黄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X及其辩护人蒋XX、上诉人黄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害人卢X1、卢X2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X、黄X伙同朱X、黄X1、杨X、陈X1(均已判刑)持斧头和刀窜至我市香洲区南XX旁,将在该处摆摊的被害人卢X1、卢X2父子砍伤,并将该摊档掀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卢X2所受损伤未达轻伤。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黄X、黄X投案自首。
另查明,同案犯朱X、黄X1、杨X、陈X1赔偿了被害人卢X1、卢X2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卢X1、卢X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黄X1、杨X、陈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黄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黄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黄X、黄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黄X、黄X的家属在二审中赔偿了被害人卢X1、卢X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X、黄X的同案犯朱X、黄X1、杨X因赔偿了被害人卢X1、卢X2的经济损失,被(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前案裁判尺度对上诉人黄X、黄X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上诉人黄X的家属陈X3、上诉人黄X的家属黄X2与被害人卢X1、卢X2共同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卢X1、卢X2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黄X、黄X及其辩护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黄X、黄X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帮助其赔偿被害人卢X1、卢X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卢X1、卢X2的谅解,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量刑进行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上诉人黄X、黄X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X1、卢X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赔偿款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卢X1、卢X2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上诉人黄X、黄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黄X、黄X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害人卢X1、卢X2当庭予以确认,并有二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其与上诉人黄X、黄X的家属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黄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X、黄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X、黄X在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卢X1、卢X2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卢X1、卢X2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黄X、黄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9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X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9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X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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