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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王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联平|时间:2020年08月20日|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韩XX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王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韩XX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23房的住房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518房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524房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已经就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而且,王X对已经出租了前述223、518、524房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究竟收取多少租金没有上交。由于承租房屋的是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涉案房屋租金并不贵,所以承租人经常采取微信或现金交租而没有索取交租凭证,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王X已经承认出租房屋的事实,与其后否认收取房租本身就是矛盾的。韩XX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518房和524房承租人)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到场参加诉讼,只能以书写证词和录视频的方式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承租了518和524房并缴纳租金的事实。证人亲笔签名捺印并留下电话号码,以备核实。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书面证人证言的效力。韩XX将房屋交由王X管理,客观上不能掌握更多证据,且223房租客已经退租,无法联系。一审法院要求韩XX严格承担举证责任有些强人所难。而且,在本案王X答辩时也明确其为三套房支出了维修费用6000余元。王X说法却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因此,从盖然性讲,韩XX的说法更为可信,应当支持韩XX请求,至少对王X在答辩阶段确认已经收到6000多元进行确认。韩XX将22套房屋交由王X处理,王X仅汇报出租其他19套房屋,隐瞒了出租这3套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韩XX日常也不了解实际的出租情况,只有在王X离职后接收房产才发现其私自出租的事实,所以韩XX才知道王X存在不当得利。韩XX维护的是自身的正当利益,没有夸大或者增加损失数额。一审中,王X本已经承认收取了款项,只是辩称用于其他用途。后来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没有诚信。一审法院还以韩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由,置微信转账记录和王X答辩的陈述不顾,仅确认王X最后自认的数额。一审判决实际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的指向。
针对韩XX的上诉,王X答辩称韩XX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向韩XX支付不当得利12850元;2.判令王X赔偿韩XX利息损失107元(要求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要求计至完全清偿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850×5%/12×2);3.判令王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王X与珠海市南屏皖南耗材部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企业。韩XX和王X均陈述王X入职后依照珠海市南屏皖南耗材部的安排,负责为韩XX打理珠海市斗门区东风村东风XX的22套房屋出租事宜,其中包括了该商业广场A栋223房、518房、524房。庭审中,关于以上位于东风XX22套出租房的管理模式,韩XX和王X均陈述系由王X出面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注明出租方为韩XX,租金直接支付至韩XX的账户,如果出租的房屋出现家具电器等设施破损需要维修或者更换,则由租户自行负责,并从当月的租金中扣除相关的费用。
韩XX称,王X在管理这些房屋的出租事宜时,私自向租户收取了223房2017年6-8月的房租1600元、518房2017年4-9月的房租及押金共3400元、524房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房租及押金共7850元,合计12850元。王X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转交给韩XX,直至王X离职仍未与韩XX进行结算,故韩XX自行制作了一份《未向公司报备私自出租房间和私自收费清单》。
王X认可其收取了524房租户于2017年9月1日向其微信转账的1000元,以及223房租户现金支付的1600元,但对于韩XX在上述清单中所列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称从未向租户收取过这些租金或押金,其向223房租户收取的1600元现金,已经分四次向韩XX转账1350元,王X还称,因223房出租时其垫付了购置热水器及床铺的费用,故其在向韩XX转账时扣减了部分金额。对于向524房租户收取的1000元,王X称因韩XX从未与其结算过出租房屋的提成,故其要求租户支付1000元作为韩XX应付的提成。
一审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XX主张王X私自收取了珠海市斗门区东风村东风XXA栋223房、518房、524房的房租及押金,故其应就此事实进行举证。在韩XX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系图片打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韩XX亦未举证证明证人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此,除王X在庭审中自认收取了223房租户支付的1600元以及524房租户支付的1000元之外,韩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向租户收取了其余10250元的租金及费用,故对韩XX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23房租户支付的1600元以及524房租户支付的1000元,王X辩称其无需向韩XX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X主张其收取223房租户支付的1600元后已经向王X转付1350元,余款250元用于抵扣王X垫付的223房购买设施设备款,同理,王X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未就其向韩XX转付1350元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原、王X双方曾就223房购买设施设备款的处理方法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王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X应将该1600元返还给韩XX。至于王X辩称其收取524房租户的1000元应作为韩XX向其支付的提成,王X亦未就其与韩XX之间存在以租金抵提成的约定进行举证,其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X应将该1000元返还给韩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王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韩XX返还2600元;二、驳回韩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韩XX负担50元,由王X负担12元。
二审期间韩XX提交524房租客张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补强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对应。2017年3月8日的1050元的转账记录、2017年6月24日的800元转账记录、2017年9月1日的1000元转账记录都可以与微信转账记录对应。针对该份证据,王X质证称张XX转账给自己是因为两个人之间有生意往来,因生意原因给王X转账,而不是租房的款项,不能因为对方有截图就认定转账的性质就是收的房租,王X还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所以王X不认可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王X提交其替租客交的水电费的的支付宝流水,拟证明王X用自己的钱替租客交水费。针对该份证据,韩XX质证称:1.该份证据没有原件。2.王X负责管理韩XX名下22套房,在现实生活中王X确实有替韩XX缴纳水电费的情形,该项证据即使为真也与本案的三套房没有关联性,因为王X一直向韩XX隐瞒了出租本案三套房的事实,双方就其他房屋的管理包括收租、缴纳费用、维修等是没有争议的,双方就其他房屋已经结算过。而且在一审的庭审时王X也承认收过租金是6000多元后来又变成承认10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X是否私自收取了韩XX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东风村东风XXA栋223房、518房、524房的房租及押金以及具体金额。王X在一审庭审发表答辩意见时,并未否认将上述223、518、524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只是辩称其为出租上述三间房垫付了维修费约6000元,韩XX答应从其所收取的房租中扣除。王X在一审法院审理后期和二审阶段,否认出租518房的事实,仅承认收取了223房租金1600元及524房租金1000元,且都用来抵扣其垫付的购置热水器及床铺的费用,并没有私自占有房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23房,韩XX主张王X拖欠的1600元一审已经认定,王X未提出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其次,关于524房及518房,韩XX提供了524房租户张XX及518租户邹XX的证言及视频录像,证明其二人向王X承租了房屋,每月租金400元,并通过微信或现金的方式将房租支付给了王X。韩XX还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其中524房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3月8日、6月24日、9月1日分别转账给王X1050元、800元、1000元,共计2850元。王X对9月1日的1000元予以认可,辩称另外两笔1050元、800元系其跟张XX有其他生意往来,并非房租。518房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4月5日、4月30日、5月30日、8月1日分别转账给王X400元,共计1600元。综上,虽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王X在一审时自认收取了房租约6000元,与微信转账金额6050元(1600+2850+233房的1600)吻合,王X虽辩称用于抵扣其垫付的维修费等,且辩称与张XX有其他生意往来,但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韩XX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王X二审提交支付水电费的支付宝流水,拟证明其用自己的钱替租客交水费,由于双方均认可除涉案三间房屋外,王X还帮韩XX管理其他19间出租屋,也确实存在代缴水电费的情形,由于转账记录上没有明确备注,无法证明王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支付宝流水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韩XX提交的上述证据,王X私自收取524房租金2850元、518房租金1600元据为己有的可能性较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韩XX主张王X返还的其他现金部分房租的上诉请求,由于仅有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由韩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韩XX返还6050元。
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王X负担30元,韩XX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负担30元,韩XX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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