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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金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联平|时间:2020年08月19日|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诉被告金XX、第三人珠海XX公司、龚XX、王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XX公司(简称金华XX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黄X,被告金XX,第三人金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龚XX、王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金XX,第三人金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第三人王XX,第三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金华XX公司股东,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原告持股15%、被告持股40%,王XX持股30%,龚XX持股15%。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各自按照出资比例投资兴建了厂房及基础设施。2005-2008年期间,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龚XX一直担任公司监事,2008年至今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龚XX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在厂房场地出租前几年,被告有将部分租金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原告,但仍有一部分场地出租没有将租金分配给原告,也未将该部分租金收入至公司账户。自2012年起,被告个人擅自收取公司厂房、场地租金未存入公司账户。并且被告还以个人名义与租户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租户收取租金。自2008年起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切印章、账簿、账户等均由被告长期把持和管理。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均不予理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导致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产、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私自收取本属于公司的租金收入,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被告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直接以股东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院以未事先书面请求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在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之后,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进行多次制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但被告仍不予理会,继续实施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导致公司财产大量流失,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存发展,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切身利益。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3日向公司监事龚XX提出书面请求,请求龚XX提起诉讼,但是龚XX在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挪用、收取的珠海XX公司厂房、场地租金583,59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详见租金明细表)归还珠海XX公司(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013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15年7月23日)、租赁合同(2014年6月6日)、租赁说明(2015年3月20日)、租赁合同(2013年2月1日)、租金收入明细;2.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3.《要求公司尽快办理综合楼、厂房B的房地产权证事宜》、《查阅公司账册资料申请》、快递单、投递记录、退回邮件;4.照片;5.询问笔录;6.《请求监事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函》;7.租金明细表;8.股东会议决议;9.手绘场地图。
被告金XX辩称:一、被告未私自收取公司的租金收入。1.2012年和2013年公司物流广场出租所获得的利润已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并有股东签名确认。2013年1-6月的清单上没有丁XX签名是因为当时丁XX不在珠海,但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丁XX。2.股东因土地房屋分配产生争议,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老房子(即物流广场)的底层租金留到以后再合理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次股东会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均属被告权益范围。1.公司的资产就是土地及一栋物流广场。2012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目前的资产管理原则仍是在公司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各自的资产(股份)自行经营。本着谁出资建造的房产谁受益、谁缴税,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公司土地应该按股份比例划分,各自出资建设,各自受益。2.2005年至2008年丁XX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丁XX选择在靠近幼儿园的土地开始报建房屋,按照2012年3月26日股东决议以及土地使用现状,应属被告自行经营的土地面积为总面积的40%,包括物流广场在内的土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均为被告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土地,被告对这些土地享有使用、受益权。若原告主张分配这些场地租金,则其亦应将对外出租所得受益以及所占场地面积向公司支付租金。
三、原告私自与王XX分割公司土地,收取土地转让金,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利。原告与王XX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859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王XX使用,占公司土地面积的40%,而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权仅为30%,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合法权利。
被告金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结算清单(3份);2.2013年结算清单(2份);3.中国XX银行交易凭证;4.股东会议决议;5.金华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5月1日);6.关于金华鑫物流用地说明;7.土地面积图;8.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金华XX公司答辩称,丁XX应按股权比例向公司上交土地使用税。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已向公司发出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珠金地税红税通(2016)899号、900号、901号),限令公司2016年3月29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XX、龚XX均已按股权比例上缴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金XX的上述答辩意见完全一致。
第三人金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
2.土地使用权证;3.三股权会决议;4.快递单及发票。
5.紧急会议通知书;6.通知;7.税收完税证明;8.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9.税务事项通知。
第三人龚XX答辩称,认可被告金XX答辩意见,原告靠近第三人龚XX的房屋打桩,当时对于土地使用权分配方案,原告已经报规划局,原告认可了土地使用的划分。
第三人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华XX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海XX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情况如下:丁XX出资15万元,投资比例为15%;王XX出资30万元,投资比例为30%;金XX出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40%;龚XX出资15万元,投资比例为15%。《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三人金华XX公司在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XX拥有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21,63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兴建了厂房及基础设施,并由原告出资45%,被告出资40%,第三人龚XX出资15%营建了一栋物流楼,该物流楼的租金收益按照出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剩下的场地允许股东按照各自使用的场地收取租金归股东个人所有。
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丁XX与第三人王XX签订了《珠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同意丁XX占公司45%股权内的30%股权用地转让给王XX,此后,根据王XX的要求,再增加一部分用地,经双方协商丁XX同意共计转让8597平方米给王XX适用,单价55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圆整……
2012年5月1日,第三人金华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与案有关内容为,公司目前的资产管理原则是公司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各自的资产(股份)自行经营,本着谁出资建造的房产谁受益、谁缴税,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谁出资建造的房产,谁可以自行使用、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相应的税费,各自在经营中产生的利益和法律责任也相对由各股东自己承担。该决议尾部有股东金XX、龚XX、王XX及丁XX的签字。
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金华XX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为金XX、龚XX,丁XX、王XX缺席。会议内容为讨论物流楼收益分红及公司水电改造。金XX的意见为:1.关于金华鑫物流A站2楼分红一事,经龚XX与金XX同意,将金华鑫物流A站从2014年元月到2015年6月份所收的租金按股东分配;2.金华鑫物流A站1楼租金要等股东地界确定好再分;3.公司电路、水表老化,能不能一次性改造。龚XX的意见为待地界确定后再分。
被告金XX在庭审中称,案涉厂房、场地的租金收益,理论上是归公司所有,但是实际上股东分割占有了土地,物流楼的收益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场地的收益分配是按照各自投资经营的收益,物流楼租赁给珠海市XX公司和珠海市XX公司使用,其中珠海市XX公司的租赁合同2015年11月份就终止了,珠海市XX公司的租金大概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由原告收取。
原告丁XX在庭审中称,认可物流楼的收益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场地的收益按照各股东各自经营投资各自收益的经营模式,但是认为股东之间没有对土地分割达成一致,其中王XX和龚XX是各自在自己持股比例的范围内的土地建了厂房,由该二人进行投资、收益。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场地没有划界,并且是以金华XX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认可物流楼及其他厂的租金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均有分配给原告,只有部分没有分,且不认可原告所说珠海市XX公司的租金大概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由原告收取。
原告丁XX提供了五份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公司的具体损失,2013年1月1日由金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李XX租赁金华XX公司1700平方米的土地,租金为3元每平方米,租金为5100元每月,租期为3年;2015年7月23日由金XX与案外人高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金华XX公司场地内1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高XX,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期为5年;2014年6月6日由金华XX公司与案外人邱XX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集装箱一个,租金1000元;案外人谢XX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租赁说明载明自租赁金华XX公司门卫室用于开士多店,租金500元每月;由金华XX公司与案外人珠海XX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流广场一楼商铺50平方米,租期一年,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租金1000元每月。
另,在(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案件中,本院曾经向案外人谢XX、谢XX、珠海XX公司、XX公司了解关于金华XX公司的情况,案外人谢XX确认有租赁金华XX公司门卫室用于开士多店,租金500元一个月,租金交给金老板;案外人谢XX承认有向金老板租赁场地开废品站,租金1000元每月,租金交给金老板;案外人珠海XX公司陈述称有租赁金华XX公司场地,租金为1000元每月,租金交给金老板;案外人XX公司未了解到租金及租金支付情况,被告金XX提供的金华XX公司与珠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将金华XX公司物流广场A栋低层租赁给XX公司,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2625元每月。对于XX公司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本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案件中有承认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为10,500元每月,因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不是真实的。综上,原告认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XX共计挪用厂房、场地租金583,591元。
第三人金华XX公司在庭审中称,金华XX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是物流楼的收益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由于物流楼王XX并未投资营建,因此其并不享有物流楼的收益,场地的收益按照各股东各自经营投资各自收益,对XX公司租金为2625元每月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金XX没有挪用、侵占公司租金收益,物流楼的收益都有进入公司的账户,供公司运作使用,用于缴纳税款、支付工资等,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且原告丁XX已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王XX8597平方米,其也不存在空地了,剩余的空地应该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王XX在庭审中称,认可金华XX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物流楼的收益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场地的收益按照各股东各自经营投资各自收益。剩下的空地的租金收益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龚XX在庭审中称,认可金华XX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物流楼的收益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场地的收益按照各股东各自经营投资各自收益。剩下的空地的租金收益归被告所有。XX公司的租金应该为租赁合同载明的2625元每月。
另,原告丁XX于2015年12月13日向龚XX提交了《请求监事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函》,龚XX在该函件上注明:“我不参与”。
以上事实有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XX是否有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存在多项侵权事实,具体为自2012年起,被告个人擅自收取公司厂房、场地租金未存入公司账户,并且被告还以个人名义与租户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租户收取租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确有部分为被告金XX与他人签订,部分租户也承认租金交给了金XX,但是并不代表被告未将租金收入纳入公司经营,违反公司章程存入个人账户。事实上原告也认可第三人金华XX公司2012年及2013年都有对物流楼的收益进行分配,其收取了物流楼2012年的收益及2013年部分收益。因为双方在土地使用的划界过程中存在分歧,第三人金华XX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召开股东会,明确物流楼的收益待地界确定后再行分配,有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通过,暂不分配收益。第三人金华XX公司亦明确表示被告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收入均用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XX存在侵犯第三人金华XX公司权益的行为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6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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