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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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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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可以胜诉

发布者:宋智刚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没有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中,订单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等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发送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了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等条款。送货单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被签收。送货物流清单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通过物流将产品送到了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被签收。开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全部实际生产的订单金额开具了发票。对账单和微信对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对账,对账的金额和上述已经开具并邮寄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一致。微信(短信)催款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催款,和被告长期多次沟通无果。各种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的相关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XXXXX号

原告:深圳市X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刚,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X公司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刚,被告朗顺电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XXXXX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XX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展开合作,被告以发出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并于每月对账后30日内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XXXX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根据,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延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该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订单回传确认清单)、送货单、送货物流清单、开票清单、发票邮寄清单、对账单和微信对账记录、被告的付款记录、微信(短信)催款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所欠货款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就买卖签订多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违约责任为,原告保证按订单要求按期、按质、按量供应产品,否则应承担给被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原告延期交货或原责不良品调换导致延误,应按每天总货款的5%的日违约金支付被告;上述损失和违约金,被告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案涉合同履行中,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XXXXX元后,尚欠货款数额为XXXXX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9年2月18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XXXX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在2019年2月18日支付最后一次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9日起,以剩余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XXXX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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