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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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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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伽舞蹈中心的那些事

发布者:宋智刚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

1、我方是否应该赔偿对方损失。包含学员的退学学费以及店面租金和水电费用。

2、我方是否应当返还对方学费。

律师点评:

首先,从对方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来看,对方无法证明我方收取了学员的学费,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其二,从已经退学学员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对方“强迫退学学员签署了对方事先准备好的退学协议,协议里面加入了“因某某老师怂恿退学退费”的字眼,如果我们不签,就不给我们退费。为了退费,学员迫于无奈签了字。”并且,学员们强调:“我们在哪里学习,选择什么样的老师学习,是我们的权利。培训中心的负责人无权强迫我们。我们选择由某某老师当我们的瑜伽老师,老师去哪里,我们就去哪里,是合情合理的,并非是某某老师怂恿我们退学。”因此,学员的退学虽然和我方的离职有一定关系,但并非我方怂恿,学员有行使选择的权利,合情合理。我方不应赔偿学员所缴纳的学费。

其三,对方欠付我方工资长达二月之久,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我方在离职前告知学员,亦是对学员负责的做法,并未侵犯学员的选择权。

其四,对方提出的店面租金和水电费用等赔偿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法律依据,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对方的巨额赔偿请求,我方胜诉。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深圳市XX舞蹈培训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

经营者:郭某。

被告:范某,女,汉族,00年00月00日出生,户籍住址新XXXXX,身份证号码00000。

委托代理人:宋智刚,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XX舞蹈培训中心与被告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十几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员学费六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 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智刚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入职时问:2018年5月24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经理。

四、工资结构:月薪8000元,提成(按原告招揽学员的学费7%.

五、工作截止日:2018年7月27日.

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问的工资

七、返还被告学员学费订金:1000元.

    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8]00,0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在比予以确认。

八、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5元。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十几万元构成如下:学员学费每人0000元x7人+1000元定金+导师班退费0000元+幼儿园老师退费000元+两个月租金和水电0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录音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握。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7月24日存在劝说原告的顾客卢某退费,并带卢某去看其自己开的舞蹄室的事实,又在聊开记录中表示已收取了7名学员的学费.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7名学员中的5名确实去了被告经营的瑜伽店,该事实亦有5名学员(罗某,陈某、李某、刘某、阳某)提供的《关于退学一事的情况说明》 予以佐证,而被告的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实被告任职期间曾存在教唆原告学员退费的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高职前存在教唆原告5名学员退费的事实 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双方签订的《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聘用)》的约定,依该协议中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第4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退学协议及协议书显示,原告向上述5名学员退费情况如下:罗某及陈某二人共计退费6XXX元,李某退费3XXX元,刘某退费3XXX元,阳某退费3XXX元,共计退费1XXXX元.

    虽然被告在离职前存在以上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原告对被告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长达二个月之久,属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事实,且原告拖欠工资在前,且被告在离职时向学员表明自己要离职的行为,既属对学员负责任的做法,亦未违反约定,而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影响原有学员对是否仍留在原告处继续学习的选择,为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被告承担上述退费损失的一半,即8XXX元.原告提出的其他学费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九、件裁中请事项:

被告申请事项: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工资1XXXX元;

原告中请事项:1、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2、赔偿原告损失1XXXXX元;3、返还原告学员学费6XXXX元;4、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

十、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工资1XXXX元;(二)、被告退还原告学费订金1XX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反仲裁请求。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XXX舞蹈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工资1XXX元

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XXXX舞蹈培训中心学费订金1XXX元;

三、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XXXX舞蹈培训中心损失8295元

四、驳回深圳市XXXX舞蹈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中,原、被告双方存在金钱上的互为给付义务两者相冲抵后,深圳市XXXX舞蹈训中心仍需支付范某工资差额7XXX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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