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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智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王XX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暂停审限计算。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王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55.52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4000元(每期利息2000元,剩余共27期)、逾期还款利息9955.56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8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1日,之后顺延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三、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安XX公司平台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被告王X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X需按月等本等息还款,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王X应每天按剩余本金0.5%支付逾期罚息,同时提前偿还全部本息。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的款项转至被告王X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被告王X并无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知被告王X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X对被告王X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应按照职业放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两被告只需归还本金,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本并不认识。2017年11月3日,被告王X通过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的网络平台申请借款,安XX公司促成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
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2%,还款期数36期;被告王X应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将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转入还款账户,否则被告王X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应根据《借款服务协议》向安XX公司支付服务费,王X委托原告从本协议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同意代为支付;如被告王X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或滞纳金,等本等息还款出现逾期时,每天按应还本金的0.5%计算逾期罚息,先息后本还款;出现逾期时,需一次性支付应还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本金逾期后需同时计算逾期罚息;若被告王X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王X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因被告王X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息损失、催收费用、诉讼费用、财保费用、公告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王X承担;等等。
同日,被告王X与安XX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安XX公司为被告王X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借推荐、还款提醒等服务,并在被告王X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被告王X每月按借款本金的0.35%向安XX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700元;服务费由被告王X委托出借人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或被告王X授权并委托安XX公司在每月还款日时从其本人的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等等。此外,当天被告王X与安XX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代扣授权协议》,约定:被告王X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王X委托安XX公司通过支付机构从王X的指定账户中扣划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等等。
又,被告王XX和王X是夫妻关系。2017年11月6日,被告王XX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债务本息时为止。
上述各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王X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王X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王X于每月8日向原告还款8255.56元,2018年5月7日被告王X向原告还款8255.56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王X向原告还款8255.56元,2018年7月9日被告王X向原告还款8255.56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王X向原告还款2000元。
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协议和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王X应每月向原告归还本金5555.56元、利息2000元,向安XX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700元,故被告王X每月付款总额为8255.56元;被告王X的还款全部是转账至原告的账户,其中700元是原告代安XX公司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被告王XX和王X确认每月应付款项金额,但认为其中700元虽然约定是支付给安XX公司的借款管理费,但应视为是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根据《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王XX和王X应按月向安XX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700元,并约定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转交给安XX公司;截至2019年9月18日,安XX公司就案涉借款应收原告代收两被告的管理费5600元,但由于被告王XX和王X于2018年8月开始违约,因此,安XX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就没有收到过原告转交的管理费。
又,原告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因起诉本案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再,经本院核实,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了16宗民间借贷案件(包含本案在内),其中有14宗是针对不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此外有9宗诉讼案件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据、银行卡(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告知书、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声明及授权、委托代扣授权协议、借款服务协议、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诉请两被告还款付息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被告王X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三、被告王XX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一。
首先,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王X以外,原告至少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向多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收入并约定了高额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仅在本院的诉讼、执行案件就有25宗,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因原告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无效。
焦点二。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每月还款中有700元是向安XX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两被告确认原告主张,但认为每月支付的管理费应视为是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安XX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只是通过安XX公司的平台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代安XX公司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是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并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还款,至于安XX公司按月向被告收取借款管理费是否合法有效,应在安XX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中予以评价,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扣减被告约定向安XX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才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又,安XX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9月18日原告代收了两被告管理费5600元,折合为8个月的管理费,因此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逐月扣减700元,累计扣减8个月,剩余部分则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案涉借款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被告王X需支付利息但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将已经偿还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4.75%的两倍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率则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被告已还款项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本院对被告王X的尚欠借款本金列表认定如下:
还款日期

年利率

还款日应付利息(元)

实付金额(元)

抵扣本金

(元)

剩余本金

(元)

2017.12.8

9.5%

1583.33

7555.56

5972.23

194027.77

2018.1.8

9.5%

1587.25

7555.56

5968.31

188059.46

2018.2.8

9.5%

1538.43

7555.56

6017.13

182042.33

2018.3.8

9.5%

1345.09

7555.56

6210.47

175831.86

2018.4.8

9.5%

1438.40

7555.56

6117.16

169714.7

2018.5.7

9.5%

1298.78

7555.56

6256.78

163457.92

2018.6.11

9.5%

1509.72

7555.56

6045.84

157412.08

2018.7.9

9.5%

1163.10

7555.56

6392.46

151019.62

2018.9.11

9.5%

2550.55

2000

0

151019.62

从上表可知,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王X尚欠原告案涉借款的本金为151019.62元以及利息550.55元,从2018年9月12日起未偿还部分的利息,被告王X应以151019.62元为本金,按前述认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至本金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因起诉本案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也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被告王X违约而产生律师费损失由被告王X承担,该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因前述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故该协议项下的违约条款也归于无效,因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全额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根据两被告陈述,被告王X是通过安XX公司旗下的网络平台申请案涉借款,因此王X应当知道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其对双方《借款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X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250元。
焦点三。
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王XX就案涉借款债务成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但因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且被告王XX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同意承担责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对上述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XX归还借款本金151019.62元。
二、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如下:1、截至2018年9月11日的尚欠利息550.55元;2、以151019.62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律师费损失1250元。
四、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17.67元,由两被告承担159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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