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田翠丽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839人看过

即墨市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李瑞庆、田翠丽律师担任本案王某的代理人。经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现就本案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采纳: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投保书中没有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也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的阐明和告知义务,其提供的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便条款有效,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的免责适用与原告申请理赔适用的情形不是同一情况,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2)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中,条款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简而言之,被告要求的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是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的实质性检验,此检验是对车辆安全性能和危险系数的综合性检测,检验不合格或不检验可能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需要进行严格的车辆检查,以避免存在隐患。

而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11条之规定,原告车辆登记于2011年6月1日,符合6年内免除上线年检规定,每2年只需申请年检标志即可,并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即不需进行严格的、实质意义上的车辆检查,与条款中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是同一概念,逾期申领标志并不代表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并未增加保险公司责任。被告拒赔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了原告的责任

   同时,原告车辆在事发后通过补检,取得合格标志,说明车辆本身符合安全行使标准,该车辆在事发时根据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检测情况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系数,被告拒赔也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实现保险利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费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自身优势地位订立格式合同,又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责任承担和风险后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明晰责任,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田翠丽

                                        2016年10月12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