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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在律师帮助下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张花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同在同公司上班的被告相识,并且登记结婚。2015年11月,原告因“突发头痛伴右侧肢体无力、意识障碍6小时。”入院,查体:意识朦胧状态,不能言语, GCS 计分 10 分,右侧瞳孔直径3mm ,对光反射灵敏,左侧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球位置居中。双侧肢体深浅感觉不合作。右侧上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侧上下肢肌力一级左侧上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侧腱反射正常,右巴彬斯基征阳性。同进行剖腹产手术。次日做左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康复病情,又先后进入医院接受治疗多次, 共计支付医疗费 162034.72 元(包含孩子的10166.48元),这些费用全部由原告母亲支付。 几年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在这期间因被告长期致生病原告不顾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告无奈搬去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怀孕、生育、生病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的严重病情也不出钱治疗,出院后也不进行日常护理,已涉嫌遗弃,且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 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联系并生育子女,对夫妻关系破裂具有很大的过错,在离婚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委托张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 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原告照顾(多分); 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表示同意, 且双方分居已经三年有余,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疾病导致肢体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其自身生活尚需其家人照料, 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考量,应由被告抚养为宜, 且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无需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主要的共同财产为1栋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首付款由被告及家人支付,按揭贷款大部分由被告父亲代为偿还,但被告将上述房产在其与原告结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应视为将房产的一定份额赠予原告。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房产首付款的支付、按揭贷款的偿还、尚欠贷款的金额及房屋增值的数额等因素, 确定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 80000 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因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单据,该部分费用中由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 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母亲支付。在家庭成员因病急需治疗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积极为其女儿筹钱治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扶,既符合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也凸显了一名母亲竭尽全力救治女儿的本能,对此法院给予肯定的评价,但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母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系向被告、原告出借的借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该部分医疗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 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生病后自2019 年 6 月份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其生活费用亦系其家人负担,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扶养费用。结合上述情形,且在法院依法判决两人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扶养费用,结合被告将自行扶养婚生子的因素及其收入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 50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 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 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登记于原告、被告名下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80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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