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滨城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滨城XX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26173.31元(截至2017年10月1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2.吴X、张X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滨城XX就吴X、张X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滨城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公司向滨城XX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吴X与滨城XX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吴X、张X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并未依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山东XX公司、吴X、张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书(担保)、贷款收回清单、吴X与张X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滨城XX所属XXX(贷款人)与XX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该分社借款3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药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5%,合同期限内利率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即由吴X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1月9日,XXX(××)与吴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11月7日,滨州市国土资源XX对以上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颁发鲁(20xx)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0月27日,吴X向XXX出具“承诺书(担保)”一份,承诺以上述房屋为XX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3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X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张X在财产共有权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11月9日,XXX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为330万元,贷出日为2016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8日,利率6.34375‰。
截至借款到期之日,XX公司向XXX共计支付利息177277.24元,仍拖欠期内利息73935.26元,借款本金未还。
另查明,XX公司为吴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吴X,张X为该公司监事。
吴X与张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XX公司自愿与滨城XX所属的XXX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吴X自愿与XXX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以上债务提供抵押,并经法定部门登记,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XX公司系吴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吴X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X与吴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与吴X共同经营XX公司,故对于吴X所应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吴X及张X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范围,亦应当在借款本息及因之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73935.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X、张X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一套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X、张X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9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吴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