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滨州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张X、滨州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XXX垫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7555.40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此后至本息结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吴X、张X、青XX公司、于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XX公司向XXX提交XXX,向该支行申请出具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为300万元,敞口200万元。2017年3月8日,XX公司与XXX签订XXX,约定该支行同意为XX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该公司按汇票金额60%向××存入保证金,如汇票到期前其不能足额支付票款,XXX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对扣划后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垫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同时,青XX公司与XXX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承兑汇票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2017年3月8日,XXX为XX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5份,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承兑期满后,XX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XXX,而该支行已经履行了见票即承兑的义务。XXX在扣划XX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23400元后,与承兑汇票500万元差额XXX元的票款转为垫款。根据XXX第六条约定,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经多次催款后,XX公司迟迟未予归还垫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
被告山东XX公司、吴X、张X、滨州XX公司、于X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X、XXX、《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客户回单、保证金利息回单、贷款收回凭证、放款结清凭证、吴X与张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XX公司(承兑申请人)与XXX(××)签订XXX,约定××同意为申请人承兑汇票500万元。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60%向××存入保证金,××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并由承兑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承兑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需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垫款,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7年3月8日,XXX(债权人)与青XX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以上XXX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全部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3月8日,XX公司向滨州市XX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9月8日。
2017年9月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XXX依约将汇票承兑,但XX公司未在指定账户交存足额款项。XXX在XX公司保证金专户进行扣款,其中保证金本金300万元、利息23400元,用于冲抵承兑垫付款,XXX为XX公司实际垫付票款XXX元。此后,XX公司一直未向XXX清偿以上垫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XX公司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向XXX支付利息。
另查明,XX公司为吴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X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X为该公司监事。吴X与张X系夫妻关系。
青XX公司为于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XX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XX公司自愿与XXX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XX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在约定的承兑日期前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承兑款项,XXX作为××已经为其垫付相应的款项,履行了承兑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XXX上述债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同时,XXX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以XX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扣收垫款。XX公司系吴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吴X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X与吴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与吴X共同经营XX公司,故对于吴X所应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青XX公司自愿与XXX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XX公司系于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债权人主张于XX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XX垫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吴X、张X、滨州XX公司、于XX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3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吴X、张X、滨州XX公司、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