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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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 如何认定赠与合同有效?

发布者:李立飞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5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赠与公证细则》是由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其性质是部门规章,《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其性质是法律,本案中的赠与和公证的行为均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是有效的。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赠与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有效。

(2)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一条规定:为规范赠与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订本细则。全国人大《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所适用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的内容明显减损了公民的权利,将本来合法有效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得适用。

(3)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赠与行为自赠与合同成立时起已经生效,虽因冻结办理过户的原因未过户,仍然是有效的。并且,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赠与公证细则》是部门规定,其无权规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4)既然被告认为赠与行为无效,但是在2009年3月18日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房屋赠与产生的契税,被告的行为已经认可了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和原告作为产权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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