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合同10.4条款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有什么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必须给与明确答复,并派员工到现场消除故障。如在48小时之内未作任何答复,买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条款中“质保期”的约定有一定的歧义,但是纵观整个合同内容并根据对质量保质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的解释可知,该条款中质保期应当指的是质量保质期,而非质量保证期,并不包括质量保修期在内。
首先根据合同第5.2.5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壹年后10日内即质量保质期过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860000元,那么在进入质量保修期时,质保金应当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应当掌握属于原告的质保金,此时如果被告仍然未支付质保金则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10.4条款约定了“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那既然是免费的维修或更换,只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设备的质量问题时原告才进行免费维修更换,而在质量保修期内,并不是所有的问题均进行免费维修,也仅仅是产品设备本身质量有问题不达标的情况下才免费维修,对于因设备自身使用而造成的消耗以及因被告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害,原告不应当进行免费维修。并且,10.4条款中约定若卖方48小时未作答复买方自行维修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若本条款“质保期”包括质量保修期的话,就不可能出现“质保金”,也和合同5.4.5条款相冲突,因此综合对本合同进行逻辑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该条款中质保期指的是质量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