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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北XX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XXXX4836-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7XXXX4833N,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南XX,组织机构代码595XXXX0646-3,
负责人:A,
原告唐山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港XX的扩大劳务分包给原告,还约定“此项目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甲乙双方签完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进场施工后十天内缴纳剩余保证金50万元,如签完合同一个月内乙方不能按时进场,甲方无条件返还此保证金并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月10%的利息返还本息,”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未能正常施工,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为开展业务在唐山设立了第二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分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将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港XX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纳50万元,进场后交纳50万元,如果未能正常进场退还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A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福建XX公司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2、转账支票一张,证明(1)因无法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按时进场施工,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保证金的担保;(2)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向第二被告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3)A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福建XX公司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3、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后补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XX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分包协议以及该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福建XX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福建XX公司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XX工程名称为东港XX(暂定)扩大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协议确定原告委派A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协议同时约定此项目原告必须向被告福建XX公司缴纳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福建XX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进场施工后十天内缴纳剩余保证金50万元,如签完合同后一个月内原告不能按时进场,被告福建XX公司返还此保证金并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月10%的利息返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建XX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6日,被告福建XX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A,收款事由为项目工程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A表示该5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交纳的劳务合作分包协议的保证金,后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施工,被告福建XX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福建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导致原告未能在签完合同后一个月内按时进场,按照劳务合作分包协议的约定,被告福建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福建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福建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XX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被告福建XX公司出具的收据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2年11月18日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福建XX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山XX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唐山XX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会明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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