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光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999年1月13日晚上,朱XX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达某金矿进行抢劫,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抢得现金400元,汞金40克后逃跑。因受条件限制,一直没有破案。2020年7月,三名犯罪嫌疑人被陆续抓获。后被提起公诉,最终朱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本案的最有力的辩护切入点是追诉时效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判处刑罚。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在当前形势下,致人死亡的案件,法庭也几乎不会考虑追诉时效问题,毕竟“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理念对社会的影响还是根深蒂固的。值得庆幸的是,因本案从案发到破案时间太长,有些证据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庭判处被告人十四年有期徒刑,这与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结果相比已经是非常轻的量刑了。庭审时,辩护人指出:
一、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辩认笔录无法辩认出被告人就是当时案发现场的作案人。被害人均陈述称嫌疑人的口音是本地口音。在原始的勘验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签字。尽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但是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认定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二、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之后虽然有被关押,但没有犯罪事实。本案的案发时间是1999年1月13日,已经超过了刑事案件追诉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本案不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本案在1999年已经立案,朱XX在案发后回到家乡成家立业,外出务工,在家创业等,没有逃避侦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当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藏匿。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本案中,朱XX不存在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故应当对其不予追诉。经过二十一年后,朱XX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故没有追诉与行刑的必要。况且经过长时间后,不处罚行为人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同,也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因此,不应当再对朱XX进行追诉。
三、被告人朱XX是从犯。本案案发时,朱XX刚成年,同伙说是带他到陇县这里干活。到矿山之后,才知道这些人要从事违法行为。在其他人夺走受害人的枪支后,朱XX一直在室外玩弄枪支。其他人在室内殴打受害人时,朱XX没有在室内。朱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这可以认定朱XX主观恶性小。
四、朱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朱XX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和劣迹存在,其行为与其他惯犯的违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朱XX归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朱XX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
五、朱XX这些年一贯表现良好。 朱XX在1999年2月,不顾生命危险,跳入河中,将失足落入河水中的陈XX救上岸。此后,还驾驶自己的铲车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抗洪抢险。这说明其是一个善良的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会对社会有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