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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庄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3年5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4458,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7年8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5212,汉族,新沂市人,大学文化,务工人员,原住新沂市XX,现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XX(户籍地新沂市港头镇港中XX4-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7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田吴村大桥东路南XX,被告人A因水泵毁坏问题与B发生争执,后被告人A、B二人将C腰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A的主要损伤为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A、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A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A的伤情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还查明,被告人A于2014年7月9日到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及被告人A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情况、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A、B某证言,被害人A陈述,被告人A、B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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