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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通来与连云港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于通来与连云港纽泰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通来,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通来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通来于2005年5月份到化工公司上班,从事化工车间操作工工作,2015年6月30日化工公司以于通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连云港市XX协调未果,于通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8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5〕第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于通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化工公司:1、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0年*3785元*2=75700元,2、依法为其缴纳从2005年5月份至今各项保险费用,3、给付其加班工资费:(360-192)小时*21.3元*12月*10年=4294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化工公司以于通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相关规定也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对于通来要求化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通来要求化工公司缴纳2005年5月份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于通来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于通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A来没有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化工公司提供的于通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已经明确写明发放工资的内容中包括了加班工资,A要求化工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通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通来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且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原审根据领取工资的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加班工资,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农民,属于灵活就业者,应适用特殊的退休规定,不应适用50周X的退休规定,如果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有过错,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了后几年的社保,直至其退休停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主张补缴之前的社保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未享有社保待遇系其达不到法定的缴费年限所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3、上诉人未能举证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相关加班费支付的情况,且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即使发生了加班费,被上诉人也已经依法给予支付了,4、关于退休年龄,退休年龄女职工满50周X,男职工满60周X,法律明确规定不再执行相关社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2011-2014年工资流水及银行卡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证明从2012年公司才开始为其办理工资卡,每月打1000多块钱的生活费用,剩余工资是年底结算,于XX来从2005年工作,之前的这段时间都是发现金的,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是每月发放的,金额不一样,因为加班绩效工资不能及时计算出来,公司结算需要总公司审批,需要半年或一年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鉴于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对待,本案中,上诉人出生于1953年12月3日,其于2013年12月3日即已达到国家法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此后双方系劳务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此时,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讼主张均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年时效期间;且针对劳务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社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上诉人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代理审判员黎乃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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