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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樊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A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XX太平XX等地,采用翻墙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缆XX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88元,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樊XX至海州区浦南XX太平XX附近中铁项目部一配电房,窃得漏电保护器3个(价值人民币470元),A电缆线约300米(价值人民币约3696元),
2、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樊XX至海州区盘龙XX,窃得废旧电线约10斤(价值人民币约140元)及电缆线圈1个(无法鉴定),
3、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樊XX至海州区XX,窃得塑料铜芯电缆线约23米(价值人民币约648元),
4、2015年10月一天,被告人樊XX至海州区XX厂,窃得该厂塑料铜芯电缆22米,价值1034元,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A已全部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盗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未出庭证人B、B的书面证言,被害人C、B、C的陈述,被告人D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6]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A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全部退赔并部分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构成自首、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C不构成自首、盗窃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情况及对被告人C的谅解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A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B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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