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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桂强与孙士军、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2785号 原告李桂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东海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A,A。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XX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东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相撞,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左上肢肌力1-2级,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189.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72712元。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比例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包括救助基金8749.40元。答辩人的车损为2385元及施救费,以上费用原告应当承担70%。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计算三分之一。 被告东海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东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白蛋白及非医保用药。原告有高血压及脑血栓史,应当扣除该部分用药。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要求返还救助基金8749.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A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店镇三铺村路口处左转弯,遇A持C1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A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XX处理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A伤后,在东海县XX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125126.33元,其中含救助基金垫付8749.55元。在原告A的治疗用药中还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6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给付原告62000元。在原告A治疗期间,市、县医院出具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姓名为“A”,但从病案资料记录的情况,“A”与B为同一人,系出票文字错误。 2014年8月6日,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XX对原告A进行智能、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A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后中度(偏重)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8月21日,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XX对原告A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鉴定结论为,A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脑疝,左颞顶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出血,右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XX(偏重)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左上肢肌力1-2级,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A必然发生的后续颅骨修补费2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A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二次手术颅骨修补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A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首次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600元。 原告A的车辆被损坏后,经评估鉴定,造成财产损失930元,支付评估费80元,支付停车费700元。原告还购买纸尿裤支付408.50元及护理床1400元,但无医嘱,也无鉴定机构相关意见。 另查明,原告A系农村户口。原告A受伤后,称由其女儿A护理,并提供盖有“张家港市XX”公章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5000元,但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还查明,A驾驶的车辆在东海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中,原告A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470元。但其举证的票据中部分不能反映出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情况;被告A提出其因该事故也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不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A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72712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东海XX公司答辩中陈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因高血压及脑血栓病史的用药,但除人血白蛋白外,该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高血压及脑血栓用药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A与被告B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东海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A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A辩称B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比例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纸尿裤及护理床的费用,因无医嘱,也无鉴定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海XX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除人血白蛋白外,该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高血压及脑血栓用药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照A%赔偿其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减少等情况。鉴于原告请求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赔偿其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城区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赔付,其他时间按照本地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营养等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误工费8195元(220天),护理费首次住院39天,按照每天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照每天1人计算,计算20年再减去39天,为138730.67元(32538元/年÷365天×50%×39天×2人)+(13598元/年×50%×20年×1人)-(13598元/年÷365天×50%×39天×1人),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09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情赔偿20000元,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6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512089.20元。由东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3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项下的费用及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391159.20元。由A负担40%,为156463.68元。A应当赔偿的损失扣除A已经给付原告的62000元,A还应当赔偿原告94463.68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A的医疗费8749.55元,A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12180.45元(120930-8749.55);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463.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749.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A负担1400元,由原告A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诉须知附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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