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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邱守良与季余岗、尹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邱守良。 被告季余岗。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人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C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140元,被告A在借据上注明2013年8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个月还息一次。该借款用于被告A家庭经营,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140元及约定利息17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合计5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 2、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A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借贷事实、时间均不一致,被告A实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且双方在借贷同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标注利息是后来形成,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系被告季A的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 被告A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3414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叁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34140)注:2013年8月30日不还此款,月利息按3分,三月还一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B未偿还过借款,原告A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A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A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季余岗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A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辩解其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不符,但无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B、C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34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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