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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孔路军、陈维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业。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A,无业。被告人A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G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3月间,被告人A、B、C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A等人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4元。 1、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A、B、C至海州区XXD诊所门前,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A“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076元)。 2、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A、B、C至海州区洪门G204国道旁XX门前,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A“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909元)。 3、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A、B、C至新浦区XX门前,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A“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259元)。 4、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A、B、C至浦南镇浦北XX公司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A“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432元),因被陈某、A、B等人发现后抓获而未果。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第1起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A、B、C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起诉书指控第2、3起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等,未出庭证人A、B、C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A、B、C、D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0496号、(2009)东刑初字第0520号、(2012)东刑初字第069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A、B、C前科情况。 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B、C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划分主从犯,本院将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予以裁量;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该起盗窃计入犯罪金额,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A、B、C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B、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A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更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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