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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季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时间:2020年06月11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季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0155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打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A在大丰市XX处,在驾驶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躺在空地上睡觉的被害人A的腿部压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A左下肢被碾压致重要血管神经损伤,左大腿直腿抬高肌力Ⅲ级伴左膝运动活动度丧失超过50%,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A甲缴纳人民币90000元至大丰市公安局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A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害人A表示如果被告人季某甲再缴纳人民币30000元至本院账户,待民事赔偿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A甲多退少补,其便对被告人A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A将该款缴纳至本院账户,被害人A亦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移交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大丰市急救医疗站呼救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缴款凭证、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乙、蔡某、邓某、吴某、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丰市蓝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B的损失,得到被害人A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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